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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补充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了大量的审判问题,为了统一对于这些实践和理论问题的处理意见,统一全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了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列的三十三条,系中院民一庭自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以来,连续三年对此类案件审判调研成果的汇总编撰。其中,第一条至第十七条,系已下发执行的20056月《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的内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系己下发执行的2006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审判长会议纪要》的内容;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三条系200710月全市法院民事审判业务研讨会上讨论形成的意见。按中院标准化办案的要求,现将上述三个方面的研讨成果统一汇总编撰,形成指导意见。现就指导意见详细说明如下:

 第一条。

   200451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己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对于此类案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有部分同志认为应当是案件的第三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其应是针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标的再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中,很显然,保险公司不可能单独对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标的再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理论界、司法界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问题争论已久,焦点集中在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要件的解释上。有的学者认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标准,可作如下理解: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一般简称为第三人)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其次,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前者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直接影响了后者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再次,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总之,第三人责任、义务相对于本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受决定性,是确定第三人的实体标准的核心,唯此,第三人的确定才合乎立法意图,才合乎规范。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第三人的确定,主要是处理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民诉法关于主管和管辖规定的协调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宗旨是诉讼经济。1为了防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滥定、错定,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就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参诉的儿种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本诉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这也是被告与第三人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综上,保险公司也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也正是基于这一理由,有学者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在于,《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可以不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同时,依据该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为直接共同被告。2我们同意这种意见。

 赔偿权利人起诉时,有可能不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此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向赔偿权利人告知,并征求赔偿权利人的意见。在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上认为可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3有学者认为所谓“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基于诉讼标的的客观牵连性,数人若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法院必须并案审理,合一确定的诉讼。具体情形有:第一,受害人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二,两个以上负有不同责任性质民事义务的主体因不依法履行其义务,导致同一相对方主体的民事权利遭受同一损害,受害人因此对两个以上义务主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三,同一事实导致不同主体的不同损害结果,数个受害人共同起诉同一侵权人,法院审理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问题,必须合一确定。第四,由数人对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同一争议的法律问题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第五,同一原告对两个以上的连带责任人提起的诉讼。第六,数人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对同一笔遗产主张不同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由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同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从逻辑上讲,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有关利害关系人是否共同起诉或者被共同起诉,由他们或原告自己决定。基于上述理论,我们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哪些赔偿权利人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还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19 9 95 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以及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的相关解释和规定,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20045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己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二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如何进行诉讼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多人和多物的损害。根据上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追加并非基于同一受害人而产生赔偿权利的其他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但其他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其诉讼地位可以列为原告。考虑到诉讼的效率特别是举证时限的要求,对于在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因此,我们认为: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条。

 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准许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按照这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是所有人之外的管理人。至于什么是管理人,现在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我们理解管理人首先应当是对机动车的合法占有者。在这个前提下,管理人可能是机动车实际支配人,也有可能是机动车的驾驶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省院适用交安法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领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的管理人应是赔偿义务人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民事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而言,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赔偿义务人。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不必依职权追加投保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按此规定,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使用的“被扶养人”概念与婚姻法中的概念是不一样的。

 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关系发生在夫妻、兄弟姐妹之间,而父母对子女的是称之为“抚养教育”,子女对父母是称之为“赡养扶助”。这样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的“被扶养人”应当包括受害人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或赡养扶助义务或扶养义务的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姐妹。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是否要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这个问题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在实际审判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对于此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理论界有些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最高院的此司法解释扩张了侵权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第五条的规定更是改变了侵权连带责任规则,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4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会遇到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不明的情况。5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无法迫加这一部分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这时就会产生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问题。对于这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部分法官认为这时诉讼“可以在原告与业已确定的被告之间进行”。6我们也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可以不必迫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这样也符合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

 因此,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如何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1992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中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已收悉。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同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其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可能是国家、集体,或是分享遗产人。但现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何种社会组织具体来代表国家、集体,这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至于对于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其遗产的最终所有人的确认程序,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省院适用交安法意见》第9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第10条规定,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以上规定,我们理解只适用于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程序中,对于赔偿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仍然要坚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核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以“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系没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如何处理

 《省院适用交安法意见》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回复。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情形。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九条。
   
200451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的法定责任。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时,国家还没有实行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个过渡性但又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即:国家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制定实施前,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保险业多认为在国家统一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机动车己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险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有实务界人士认为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以强制险方式运营的商业”或称之为“强制商业险”,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立法实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规范目的上并无区别。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吉生法官认为8,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互相排斥;责任保险可以是强制责任保险,也可以是任意责任保险:在国家统一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保险实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均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险推广,理论界也将其定性为强制保险;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早在1982年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本省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20045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责任。我们也同意这种观点。

 因此,我们认为;20045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200451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己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是否能行使抗辩权,保险人因何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

 赔偿权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时,对于保险公司适用何归责原则,理论上尚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且事故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事故中各方过错。9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0在当前的情况卜,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责任险关系中,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均赋予了赔偿义务人即被保险人一定抗辩权,只要是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免责条件或是符合过错相抵条件可以减轻责任时,我们均没有争议地会减免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人的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我们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可以减免的责任。否则,不符合责任险的基本理论,也有失公允。

 有学者认为1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是:(1)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2)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3)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拒绝交易);(4)保险公司不得将该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销售:(5)保险金额与保费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这些法律特征,我们认为,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只能由法律来规定,而不能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200451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十一条。

        200451之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个问题的提出,主要是涉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对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答复》(200464日法研[2004]81号)的理解。

        此答复认为,“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51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对于此答复,学者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12此答复并不完全适当。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条件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办法》高得多。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情形变更原则,而适用《解释》规定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使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2)责任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由此法律特征所决定,对保险合同应适用何标准进行赔偿,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适用了《办法》,而在其失效后,保险公司应当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来进行赔偿,才能充分体现双方的平等。(3)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只是重视保险人承担的最高保险金额,而对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却往往并不关心。但实际上,赔偿的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保险金额确定的前提下,只有赔偿的标准才具有重要意义。而保险公司却时常不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重要意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就顺理成章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此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不受《答复》的约束。

       我们也较同意上述学者观点。同时还值得注意的是,此答复中所提到的“自愿原则”适用“保险合同”,在法理上对于一般商业险确实是适用,并且也应当予以适用。但是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言,在实际生活中却恰恰没有“自愿”的余地。因为,正如前文中所提到的各地基本都要求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人早就以格式合同方式制定好了,各保险人的条款都是经保监会统一的,被保险人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实际没有选择,且必须购买,在这种情形下,此答复中所提到的“自愿”根本就不存在。

 再者,按第三者责任险的本义而言,保险人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是基于被保险人对于赔偿权利人应负的责任。因此,要确定保险人的赔偿数额,首先要确定被保险人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被保险人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仅承担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如被保险人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则由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一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200451日之后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我们对于200551日之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本是司法解释规定明确无可争议的事。同理,因保险人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是基于被保险人对于赔偿权利人应负的责任,故在确定保险人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里特别提到一点,在调研过程中,很多基层法院提到,在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时是否应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在内?根据上述意见,“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的赔偿范围之内,应计入赔偿数额。因此,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时应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在内。

 因此,我们认为:200451日之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学者认为,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只要其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直接结合而共同致人损害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保险公司之间对此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现有法律上没有规定。可资借鉴的是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4条:“汽车交通事故系由数汽车所共生或涉及数汽车者,依下列规定处理:一、肇事汽车全部或部分为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各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当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我们同意上述学者观点。保险人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是基于被保险人对于赔偿权利人应负的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如各被保险人之间对赔偿权利人构成共同侵权,则各保险人之间也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依扶养人还是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何标准;此种情况下,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何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一般标准,但是没有明确在计算这一赔偿费用时是按受害人的身份还是按被扶养人的身份来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实践中,会遇到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而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或是相反情形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如何适用标准容易引起混乱。

 按我们的理解,被扶养人本身应是赔偿权利人,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这也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针对“被扶养人”的一种补偿,故应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确定标准。

 因此,我们认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 等标准时,应适用何种统计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述规定没有明确政府统计部门的级别。按深圳市目前的情况来看,就同一项目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与深圳市统计局所公布的数据14不一致。以2003年度深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项目为例,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4054.58元且没有区分计划单列市与一般地区,深圳市统计局所公布的数据为11346元,两个数据之间相差甚远。又如200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项目,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23905.92元且深圳是作为计划单列市来进行统计的,深圳市统计局所公布的数据为25935.84元。两者之间也有不同。由于这种不同的存在,引起了审理中的困惑。为了避免因标准的不统一而对同一情况田现不同判决,也为了同本省其他地市法院保持一致,且考虑到深圳市全市已进行了城镇化改革,农村居民均已转化成了城镇居民,以后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也将没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这两个项目的情况,故对于深圳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统一以省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作为标准。

        因此,我们认为: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被盗抢机车证明的出具机关的明确。

       第十六条至十七条。

       关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认定。

       第十八条。

       关于已支付赔偿款的抵减。

       第十九条。

       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

第二十条。
  
关于交通肇事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后,对精神抚慰金请求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关于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种情形,即未成年人本人是农村居民,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遭遇了道路交通事故。这时,对于此未成年人应得赔偿款项的计算适用何标准会产生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省高院的意见,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未成年人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也可以参照此条规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省高院虽然规定了农村居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淮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的情形,但也同时规定了适用的条件,即必须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这已经是对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扩大适用,不能在此基础上再扩大适用范围,否则不但不符合司法解释,也不符合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我们较为同意后一种意见。但是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5的规定,所以提出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

       另外,除了未成年人农村居民有上述情形之外,成年的农村居民在随其抚养人如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也没有其他固定收入的,也应属于此情形,故一并列出。

       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受害人其他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需要确定受害人年龄,但在司法解释中没有确定被抚养人和受害人的年龄起算点,故在此加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赔偿权利人一方经常会根据此款的规定,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对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如何理解和把握,双方当事人也经常会发生争执。为了便于掌握“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我们从证据方面提出了些意见,一是认为应当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是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二是认为在医院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中应当包括一些必要的内容,如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白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白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审判实践中,赔偿权利人一方经常会根据此条规定,主张后续护理费。对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白理能力”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为了统一对于后续护理费确认的标准,我们参照《工伤保险条例》16提出一般情形下,只有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才考虑构成“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当然如果确有符合法定规定的鉴定证明赔偿权利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  力”的也可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程度,我们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提出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并提出了相应的标准。对于后续护理费的年限我们根据现有人身损害赔偿其他项目标准已较高的情况,提出了五年的标准。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有必要再进行后续护理的还可以再另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关于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如何确定伤残赔偿指数。

       第二十九条

        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引发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了保证这些案件在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上保持一致,故提出应当由同一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对这些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条

 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多起案件的赔偿数额相加超出保险限额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在同一时间段起诉的案件赔偿权利人能得到公平受偿,特别是为了避免先起诉的当事人得不到赔偿,后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反而得到全额赔偿的现象出,故作此规定。同时,为了避免案件审理过份拖沓,我们限定“同一时间段”的案件为最先起诉案件法庭辨论终结前起诉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

        200671起,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实施。对于此新的条例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适用应当有一个时间上的划分界线。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17的方法,提出对于此新的条例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的时间界线。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情况有上文所列四种。

 第一种情况下,所要解决的是重点问题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18的理解与适用。我们对于这条中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文中所列审判适用意见。

 第二种情况下,存在二种保险。一种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投保且尚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险,一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投保的交强险。对尚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适用原审判标准。对于交强险,同第一种情况一样,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确定保险人责任。

 第三种情况下,仅有一种保险,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投保且尚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己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此条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可以在保险期满之前不必再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换句话说,条例对于在其施行前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给予了宽延的期限,也就确认了己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替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考虑到保监会已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也同样应予以适用。因此,提出上述意见。

 第四情况下,也存在二种保险,一是第三者责任险,一是交强险。但与第二种情况不同的是,在第四种情况下,第二责任者险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购买的。对于这种第三责任者险,我们在以后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审理。

                                                        

      1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民商法律网(http://www. civi 1 law. com. cn;下同)。   

2 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民商法律网。

3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I版,第84页;廖永安、彭熙海:《论必要共同诉讼》,民商法律网

4杨立新:《应当维护侵权连带责任的纯洁性》,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判解研究》2004年第6辑.

5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 (200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案.该案墓本案情是:2004724被告黄增与案外人张敏在沙头角碧桐湾休闲大世界消费时与此大世界员工发生争执打斗。被告黄增将此事告知被告王晓坤,希望其帮忙找人“教训”对方。被告王晓坤依被告黄增的请求,找来了“阿杰(绰号)”、“阿三(绰号)”“金毛(绰号)”。2004725,被告王晓坤与“金毛(绰号)”对杨小虎进行了人身损害。事后,原告杨小虎以黄增、杨小虎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6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95页。

7高海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法律信息网。

      8陈吉生:《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05年第一期第4448页。

9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民商法网杨立新:《应当正确解读《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76条》,民商法律网。

10陈吉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第4448页。

11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民商法律网。

12孙瑞玺:《<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三题》,民商法律网。

13孙瑞玺:《<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三题》,民商法律网。

14文中所称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来源省院“(2004)粤高发18号”文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数据;文中所称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来源于“深圳政府在线网(http://wwwsz. gov. cn)”以深圳市统计局名义公布的数据。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财>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行)》第2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墓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51起施行。200451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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