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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

【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761

【生效日期】200771日、200791

公安部《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

一、在交警队、车辆管理所、事故处理单位设值日警官和建立领导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一)值日警官的设置。设置范围:各交警支队、大队、中队以及独立对外办公的车辆管理所和事故处理单位,应当设置值日警官。值日警官岗位可以设在业务大厅、办公楼大厅或其他明显位置。人员要求:值日警官由领导或业务骨干担任。各单位要选派思想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熟悉交通管理业务和法律、法规,熟悉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关规定,善于做群众工作,能引导群众正确依法行使权利,工作认真细致的同志专门或轮值担任值日警官。着装要求:值日警官要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保持警容严整。岗位要求:值日警官的办公电话、场所、工作职责应当向社会公布;值日警官岗位应设立明显的岗位标示、职责内容和值日警官台卡;值日警官岗位上应当备齐交通管理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资料;有条件的应配备计算机,方便值日警官通过信息平台查看相关信息,及时为群众答疑解惑。

(二)值日警官的职责。值日警官实行岗位责任制和首问负责制。对群众的咨询、投诉应当建立专门台帐,逐一登记咨询人或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咨询或投诉的内容、处理结果和领导的批示。接待群众咨询、投诉要文明礼貌、认真倾听、耐心解答,不得搪塞、推诿。对不能当场解答的问题和无法当场办结的投诉,首次接待的值日警官要继续跟进,直至办结。在接待群众咨询时,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群众的具体问题耐心解答,涉及专业问题的可以要求专门人员进行解释;涉及多项业务,较为复杂,一时难于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报值班领导协调解决。在受理群众投诉时,对因群众误解引起的投诉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因民警执法不规范造成的投诉,要报告领导批转有关部门查处整改并协助做好停访息诉工作。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整理并及时报领导处理。同时,要负责对值日期间的本单位内务管理、值班备勤、执行规章制度、纪律作风、警容风纪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领导定期接访制度。每月25日为领导定期接待或约见信访人时间。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安排领导接访,组织办理涉及本部门的信访事项,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领导接访可与公安局长接访日集中进行。接访领导的姓名、职务要向群众公示。

二、设立指路标志,告知群众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原因、时间和绕行路线。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采取临时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告知群众限制的原因、时间和绕行路线。可能给相邻省(区、市)交通情况造成影响的,还应当通报相邻省(区、市)的相关主管部门。

三、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应当安排侦办人员或者专门人员向其通报目前的侦办进展情况,发现新线索的应当组织警力予以调查核实,并每周向其书面通报一次进展情况。

(一)交通肇事逃逸案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案件侦破工作,并向受害人及其亲属发放载明事故处理民警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的联系卡。

(二)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查询事故侦办情况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做好记录,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通报事故侦办进展情况。

(三)向申请人通报案件侦办进展情况应采取书面形式。在形成书面材料前,应报经领导审批。通报内容不得涉及证人相关信息,通报不得影响案件侦破工作。

(四)通报的书面材料要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收;无法直接送达的,通过电话通报,并做好记录。

四、对出具机动车合法有效证明、凭证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限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2个工作日。

各级车辆管理所要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实现2个工作日完成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目标。可采取以下办法:(一)结合县级车管分所正规化建设工作,经总队批准后,支队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县级车管分所办理部分州、市车辆管理所业务。(二)科学调整业务流程,理顺和减少业务环节,优化警力配置,提升民警综合素质,提高工作效率;科技部门做好技术保障工作,保证网络畅通和计算机登记系统正常运作。(三)大力推广一站式服务,尽量减少群众往返次数和排队等候时间。(四)积极推广邮政速递服务,减少群众往返次数。

五、在车辆管理所及有条件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设立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在有条件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设立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窗口,群众可以就近接受交通违法处理或者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要与车辆管理所联网,能够使用公安网查询交通违法信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

(二)对设立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派驻站民警。

(三)对设立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窗口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车辆管理所要派驻站民警。驻站民警的职责是:查验并确认机动车,查询机动车被盗抢库,核查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设立的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和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窗口可以合并办公。

六、向社会公告机动车逾期未参加检验,驾驶人逾期未换领驾驶证或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信息。

(一)对于机动车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管理所要在检验周期届满后二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二)对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未换证或者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要在驾驶证有效期满或者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三)向社会公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或者在车辆管理所办证场所公示等方式进行,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

七、通过计算机公开自动选择机动车号牌号码,由2个号码选1个增加为5个号码选1个。

全省使用部交管局或总队组织开发的机动车号牌选号软件。

八、机动车报废后,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按规定申请继续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一)机动车所有人拥有机动车3年以上,机动车报废后,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时,可以申请继续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二)自机动车办理报废回收手续起6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可以申请使用报废机动车号牌号码。超过6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车辆管理所收回该机动车号牌并重新启用,供群众公开选取。

(三)机动车报废前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所有人不得申请使用原号牌号码。

九、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不能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延期。

(一)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提出延期办理有效期满换证或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申请的,车辆管理所要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延期申请、延期事由证明文件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出具回执,并告知申请人延期期间驾驶证停止使用。

(二)申请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换领驾驶证,可以由机动车驾驶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其代理人提出。

(三)延期期限自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或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记分周期结束日期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

(四)车辆管理所将申请人提交的延期申请、延期事由证明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存备查,至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换证或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后销毁。

十、在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上打印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或者换领驾驶证时间等提示。

车辆管理所核发、换发、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时,使用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管理系统在驾驶证副页上签注、打印提示语。对以前核发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主动要求补充签注、打印的,车辆管理所要当场予以签注或打印。

十一、交通事故立案后,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可以请委托的律师到场。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第一次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享有申请委托律师到场的权利,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

(二)询问当事人时其委托律师到场的,委托律师不得有干扰公安机关询问的行为,就公安机关的询问内容,律师可以旁听,但律师不得暗示当事人如何回答,违者请其退离询问现场。

(三)律师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提交书面查阅申请,注明需要查阅、复制、摘录的证据材料名称、页数,以及查阅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予以签名(盖章);查阅、摘录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确保查阅秩序。

(四)律师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自觉遵守相关职业道德,对需要保密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否则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可以拒绝其查阅、复制、摘录的请求。对于需要保密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律师泄密造成不良后果的,受委托律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多国语言考试题库。

我省首先在昆明市试行多语种考试。其它有条件的州市逐步推行。

十三、允许条件具备的汽车销售商、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代办机动车牌证。

(一)允许代办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销售商、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条件是:具有机动车销售和服务资格的国产小型客车品牌专营店(4S店)或者具有二手车交易资格的企业;具有办理牌证的场所且不少于3名的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登记系统和全省统一的扩充版软件;代办牌证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与车辆管理所联网,并已实行先行赔付制度。

(二)汽车销售商、二手车机动车交易市场代办机动车牌证时,负责以下工作: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进行数据预录入,初步审查群众提交的证明、凭证,整理档案资料,代发机动车牌证。

(三)车辆管理所要对汽车销售商、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代办牌证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具体负责以下工作:对代办机构销售或者交易的机动车进行查验、确认;对代办机构提交的数据和材料进行复核;派民警对代办行为进行定期巡查,加强监督指导,并设立群众举报、投诉电话。对发现违规办牌办证的,停止其代办牌证业务。

其中,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当派驻不少于2名民警对交易的机动车进行查验、确认。同时,还应具备比对档案及拓印号等相关条件。

(四)代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代办费。

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宣布或者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程序等有异议的,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由于交通、通信不便,无法在3日内提交书面复核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告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备案,并须在期限界满后5日内提交书面复核申请,逾期的将不再受理其复核申请。

(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要及时通知案件承办单位和事故其他当事人,可以采用电话通知方式并记录通知时间、电话接听人等信息,无法电话通知当事人的,采用邮寄书面通知的方式予以通知。

(三)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其书面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核,并制作复核结论书。复核结论作出后5日内,要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四)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复核意见书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复核意见没有分歧或者分歧不大,并愿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案件承办单位应根据交通事故复核意见书进行调解损害赔偿事宜。对此有分歧的,可以持交通事故复核意见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复核前或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工作中止。

十五、各省、自治区选择12个地市,商财政、银行等部门,试行在地市范围内跨县(区)就近向银行缴纳交通违法罚款。

根据2004424 日云南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省公安厅联发《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交通管理罚没款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库[2004]11号)的要求,我省自200451日起,在州、市境内推行异地缴纳罚没款。全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要求,进一步总结完善、并贯彻到位,确保罚没收入按预算级次上缴国库。贯彻落实异地缴纳罚没款不力的地区,要加大工作的力度,积极创造条件,确保异地缴纳罚没款工作落实到位,最大限度地便民利民,服务群众。

十六、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计划单列市,试行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声讯电话或者设在车辆管理所的计算机等方式自助预约考试。

(一)在昆明车辆管理所试行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声讯电话或者设在车辆管理所的计算机等方式自助预约考试。

(二)由总队统一开发自助考试预约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要在互联网上建立考试预约系统或者开通声讯电话预约服务,由申请人自助选择考试地点和考试时间。

以上各项服务措施实施的时间要求:第一项至十项从200771日起实施,第十一项至十六项从20079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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