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一起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试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作为证据使用的,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
试听资料是指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信息内容的载体,一般包括视觉资料、听觉资料、和声像资料三种类型,如交通事故时行车记录仪记录内容。电子数据因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等客观资料,如交通事故现场拍摄的图片、报案录音。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刑事定案的条件需分别考察:
一、试听资料
1、来源的合法性,通常需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
2、是否为原件,在是复印件的时候,是否有提供复议件的理由以及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的签名或者盖章;
3、试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情况发生;
4、试听资料需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5、试听资料的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二、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需具有完整性,如存提取、复制过程,需说明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否则,需注明原因;
3、电子数据因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其内容应具备真实性;
4、电子数据需与案件有关联,并得到了全面的收集;
备 注 :
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则不得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
(一)二者经法院审查无法确定其真伪的;
(二)二者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存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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