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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黄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黄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省×市×县。
  委托代理人:刘×、秦×,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交易所,住所:×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曾×,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二被告: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市×区。
  第三被告:××公司,住所:×市×区。
  负责人:吕×。
  委托代理人:黄×、林×,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诉被告××交易所、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一被告××交易所的委托代理人夏×、第二被告梅×、第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10年11月2日,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粤AGH040A在黄埔丰乐中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因第二被告忽视安全行驶,导致与原告相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C1149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二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就诊,并按照医嘱休息51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医药费312.9元、误工费9637元、交通费77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0638.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332.9元。

      第一被告××交易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答辩称:1、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637元有异议。误工费如果按照原告与其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只能要求其实际减少的部分,单位在原告病假期有无支付劳动报酬无法从证据中体现;而且根据目前广州市清洁类工人的工资标准基本上在18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误工的时间有异议,原告只是受了皮外伤,无需休息51天,即使根据病假单的医嘱,病假期包括周六日的部分应当扣除,所以原告实际误工时间是39天。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有异议,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但我方同意酌情支付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第二被告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其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答辩称:原告的伤情仅是右小腿外伤,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这种外伤的治疗期只有半个月,故我方仅赔偿原告受伤后前半个月的医药费和误工费、交通费,且每次门诊的交通费以4元为宜;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且原告的伤情无需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1时,第二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粤AGH040A号小型客车途经黄埔区丰乐中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编号C1149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二被告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各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治疗,症状有右小腿皮肤擦伤、肿痛,被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原告在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进行门诊治疗,并自付了挂号费及医药费共332.9元。原告提交的病历中,2010年11月8日记载有“右小腿伤口愈合可,有部分红肿”,2010年12月23日记载有“右小腿后侧可触及一1×3cm硬结,压痛”。

      为证明误工情况,原告提交了《病假建议书》11张、《劳动合同》一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0年8、9、10月的《工资表》作为证据。《病假建议书》记载的全休时间共51天;《劳动合同》、《证明》记载原告在××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主管一职,工资为4110元/月,因交通事故请病假期间的所有工资都被扣发;《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0年8、9、10月的应得工资分别为4110元、4110元、424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指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工资收入过高。

      另查明,第一被告为粤AGH040A号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告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进行门诊治疗,其自付的挂号费及医药费332.9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存在因伤误工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51天的误工时间过长及误工工资过高。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本院参考该准则并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有右小腿外伤加上有硬结并压痛的情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月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上的记载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可获得的误工费经计算可得:4110元/月÷30天×25天=3425元。

      3、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并无医嘱证明,且原告并不属于伤及头部影响进食或四级以上伤残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且原告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77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项为332.9元,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上述第2、4项合计为3502元,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

      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交通事故赔偿款3834.9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郭×承担21元,第三被告××公司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一年 四 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庞 蕴 婷
  
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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