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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车将人撞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11月25日,王某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王某付款后,由该公司的试车员吴某负责试车,吴某却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致行人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刘某的妻儿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与吴某及其所在汽车销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肇事车辆系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王某付车款后,在交车前由该公司的试车员吴某负责试车,应当认定该案所涉事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王某。因此,王某与吴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该案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所有权并未转移,其所有人应为汽车销售公司。同时因吴某是该销售公司的试车员,又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致使行人刘某死亡的,故汽车销售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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