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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规定

       摘要:当受害人遭受交通事故后,其身体的某项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需要辅助器具才能实现正常的生活自理或从事劳动、工作,由此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受害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索赔。
 
      重大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受害人遭受截肢、摘出器官等严重损害人身的情况。当受害人遭受交通事故后,其身体的某项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才能时限正常的生活自理或从事劳动、工作,由此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受害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索赔。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的选用采用“普遍适用”原则。残疾辅助器具的选择需经过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资格审查,在我国,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是民政部门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法院一般根据此类专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数额。因此,受害人在选择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时要十分注意,如果选择的机构没有通过民政部门的审核,法院将会是词机构出具的配制意见无效,将不利于受害人的诉求。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第32条的规定,
 
      (1)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
 
      (3)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非给付期限的,赔偿权利人确需配制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方式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3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的给付方式有两种,分别是一次性给付和定期给付。赔偿义务人无能力一次性给付的,可以请求按照定期给付方式进行,但需要提供相关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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