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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丽,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 段保敏,男,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孙书阁,南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振军,男,
委托代理人 冯国丽,女,
委托代理人 丁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世文,男,
委托代理人 王源泉,女,
上诉人赵振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段保敏、王世文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振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国丽、丁武,张丽、段保敏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王世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1日,赵振军乘坐由王世文所雇司机秦义栓驾驶豫R-06960号解放牌货车沿G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使的方城县独树镇代尚村居民窦建中驾驶的豫D-16083号东方红带挂(4032)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秦义栓及乘坐人员吴金朝、赵振军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秦义栓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建中负次要责任,并于
原审法院认为:王世文购买解放货车豫R-06960号搞营运,赵振军曾被雇跟此车装卸押运。2001年元月11日,赵振军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致残。赵振军是乘坐王世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有王世文负赔偿责任。赵振军共花费医疗费15881.90元,误工费1039.35元,二人护理费3189.35元,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营养费51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2955.54元,被抚养人赵甜甜、赵崇林抚养费41970.36元,赵振军赡养其母的赡养费11658.4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78070.93元。王世文所雇的司机秦义栓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责任应有王世文负担,王世文应负赔偿总额178070.93元的60%,即106854.55元。扣除王世文已付赵振军13954元,王世文应赔偿赵振军92888.55元,另40%,王世文不应负该40%的赔偿责任,赵振军可向另一方车主窦建中主张权利。赵振军请求今后的护理费、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张丽、段保敏不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又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赵振军诉请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王世文赔偿赵振军医疗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赡养人的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2888.55元(已扣除王世文已付赵振军的1395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二、张丽、段保敏应对王世文赔偿赵振军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赵振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10元,由王世文承担6010元,赵振军负担4000元。
张丽、段保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丽、段保敏不是发生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该事故的肇事者,和赵振军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振军答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张丽,我是为张丽押运货物的,给我造成的损失,张丽应予以赔偿。
王世文答辩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本案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王世文与赵振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振军是搭乘我的车去郑州办事的,另,该车辆是我出资购买的,由我独自经营,不存在与他人合伙、联运、租赁等情况。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王世文所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其车牌号为豫R-06960,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车牌号一致,王世文在二审审理期间答辩状中陈述赵振军乘坐该车系经王世文同意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