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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车喜军,男,
委托代理人 郑策,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永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杨江,男,
委托代理人 殷海,男,
上诉人车喜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文、杨江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2)同高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喜文及委托代理人郑策,被上诉人王永文、杨江未出庭,被上诉人杨东委托代理人殷海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原审认为,被告王永文驾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机动车已交付且钱款付清,其所有权已转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王永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杨江不负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永文赔偿原告车喜军医疗费5 316.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2 323.20元,误工费1 164.48元,护理费319.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65.00元,法医鉴定费142.00元,会诊费1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98.00元,合计人民币19 647.68元。(二)驳回原告车喜军对被告杨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车喜军不服,上诉称:机动车所有人杨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车主为杨江,但该车已出卖给被上诉人王永文,王永文是该车的运行受益人和运行支配人,故应由被上诉人王永文承担赔偿责任。杨江不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车喜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