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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廖武忠,男,汉族,生于
委托代理人 喻思忠,男,汉族,生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荥经县煤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刘明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李锦霞,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雅安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刘敏,男,汉族,生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李锦霞,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雅安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杨六贵,男,汉族,生于
上诉人廖武忠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经县人民法院(2001)荥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武忠及委托代理人喻思忠,被上诉人荥经县煤炭管理局和第三人刘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杨六贵职务驾驶刘敏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刘敏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再医费及根据传呼机购买价格和新旧程度适当赔偿传呼机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及另一第三人杨六贵赔偿。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照相机的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中掉了一部相机,但对相机的品名及价格无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记录上无照相机损失记录,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照相机之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敏赔偿廖武忠医疗费137元,误工费11天×20元=220元、护理费11天×2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交通费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元、传呼机损失400元,共计1317元。二、廖武忠取钢针的再医费,指定廖武忠在荥经县医院取钢针,其所花的住院医药费凭发票,扣除已付的500元后具实由刘敏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1人计算)按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由刘敏承担。三、驳回原告廖武忠要求赔偿照相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廖武忠不服,以要求确认事故责任人、赔偿理光(2000型)照相机和理光(28—111)镜头价款3380元;给付锁骨骨折出院后至取钢针之前的生活费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廖武忠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荥经县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复印件);刘敏的代理人辩称,有异议,该证未盖医院印章。2.
刘敏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
另本院在二审中直接向荥经县煤炭管理局和刘敏的调查笔录:1.证实了无牌照农用车确系刘敏购买。2.证实了刘敏确系煤炭管理局的临时工,因该局在自养路上有临时工十余人,经临时工们推选:刘敏为队长。
本院认为,刘敏聘用杨六贵驾驶自有的农用车,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廖武忠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李时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