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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良乘坐的出租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受伤诉出租车所有人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乘坐出租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受伤,受害人是否有权选择起诉?
【案情】
原告:蔡志良。
被告: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队经现场勘察,认定18路无轨电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载客出租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5 日,蔡志良即向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本公司出租车受伤,本公司原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追加第三电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一讼。要求法院公正裁决。
【审判】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按本案客运合同规定,承运人的义务是负责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系在被告履行运送合同义务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全部责任。被告与第三电车公司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违约赔偿的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除原告在上海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外,原告在台湾治疗的费用,可根据当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意见,原告受伤后所需治疗和恢复期以3个月为宜,故原告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薪金,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酌情核定。但原告在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是护士护理的,不应考虑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蔡志良医疗费新台币20952元,误工费新台币15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以上应付新台币及人民币均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成外汇人民币给付。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1993年1月30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