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
法定代表人廖振胜,矿长。
委托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晓明,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静,女,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温润华,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添凤,女,1966年出生,汉族,龙南县人,住龙南县渡江镇。
委托代理人钟添良,男,1975年生,汉族,龙南县人,住龙南县渡江镇。(系钟添凤之弟)。
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诉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于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
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诉称: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本案死者肖井富无证驾驶助力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亡)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规定为违法行为。无证驾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和处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无权管辖和处理。另外,死者肖井富是安排上零点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晚22时13分,并且是在前往上班的必经之路。虽然原告强调矿部规定上零点班的应在当晚20时前到矿休息。肖井富超过了20时没到矿就不属于是在上班途中。答辩人认为,死者肖井富没有在20时前到矿休息,违反的是单位工作纪律,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钟添凤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对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供本案的事实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自己与肖井富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肖井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均无争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对肖井富无证驾驶助力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及没有在20时前到矿是否属于不在合理上班途中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后于《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因此,认定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适用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处罚法。另外,我们要求上零点班的,应在当晚20时前到矿休息,这并不违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添凤之夫肖井富生前系属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工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钟添凤的丈夫肖井富虽然是“无证驾驶”助力车,但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肖井富的死亡是由自己无证驾驶造成,对其不认定为工伤(亡)没有法律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提出肖井富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以及认为按煤矿规定上零点班应在当晚20时前到矿休息,肖井富在22时13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视为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
本案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钟起瑞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