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荣法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杨进贵,女,
委托代理人胡世荣,男,
委托代理人蒋有才,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雷,男,
被告欧文兵,男,
原告杨进贵与被告李雷、欧文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代理审判员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
原告诉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针对其提出的医疗费的主张,除提交了荣昌县人民医院11180.99元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外,还提交了8张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其中有处方笺予以证明的收据有6张,金额为97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欧文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欧文兵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文兵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雷,被告欧文兵只是该车驾驶员,因此原告杨进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李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本院对住院医疗费11180.99元和有处方笺证明的金额为978.10元的6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共计12159.09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17天予以主张;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本院按住院17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共107天予以主张;对原告提出的取出内固定的手术费3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交纳的560元公告费系其实际产生的诉讼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续医费和营养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雷赔偿原告杨进贵:
1、医疗费12159.09元。
2、误工费2874元÷365天×107天=842.52元。
3、护理费30元×17天=51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17天=204元。
5、取出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
6、交通费500元。
7、诉讼损失费560元。
以上各项共计17775.61元,品迭被告李雷已支付的7200元,被告李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尚应给付原告杨进贵10575.61元。
二、驳回原告杨进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李雷负担。(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 家 玉
审 判 员 罗 兰
代理审判员 夏 兴 芸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