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中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祝瑜琪,女,生于
原告冯秀英,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位代理人系两原告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彭兴元,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曹永胜,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
负责人:张勇,该二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孟宁,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立成,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金治兴,男,生于
被告宁夏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公司(宁D84094号车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李自科,男,生于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不详。
原告祝瑜琪、冯秀英诉被告彭兴元、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金立成、宁夏固原试验区永昌运输公司、李自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瑜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张宏,被告彭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胜、刘炯,被告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胡孟宁、被告金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冶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公司、被告李自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则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瑜琪、冯秀英诉称:被告彭兴元之子彭胜军(已死亡)驾车超速行驶,造成肇事当然要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一被告彭兴元作为彭胜军的法定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在其管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被告二大队违反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将公路阻断进行查车,既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又不疏通临时通道,其行为是酿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可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的认定,其结论丝毫未涉及二大队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其程序也违法;宁D84094号车的驾驶员金立成、营运单位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李自科及保险公司均应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损失计726050元。
被告彭兴元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是二大队,应对本事故赔偿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交安法》第69条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但二大队知法违法,全然不顾过往车辆的安全,强行拦截检查车辆,为图方便,未采取任何措施设置减速标志和警示标示,同时,对拦截的其它车辆又不及时疏通,导致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行车人来不及减速而被迫高速驶入服务区,这是本案事故不可避免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二大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胜军车速过快,但如不是二大队违法设置路障,彭不会高速驶入服务区,事故也不会发生,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彭胜军车速快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车速快可能影响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为警示后人,答辩人愿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金立成因在服务区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即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冯秀英扶养费应为9441.25元,而非37765元。因冯秀英一生共生育四名子女,故只能按四分之一要求赔偿,对原告诉赔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车辆损失应当有合法的票据方予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应由第二被告二大队全部承担,因驾车人彭胜军已死亡,而彭兴元则是彭胜军之父,故要求彭兴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各被告应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各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主要是因二大队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且原告已在诉状上明确认同。
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辩称:(一)自己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因此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为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0709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陕F18189号车驾驶员彭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D84094号驾驶员金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靖、祝玲琦、陈桂珍、祝明录不承担责任。因答辩人并非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并非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答辩人
被告金立成辩称:(一)我们进入服务区是因交警二大队将高速公路全部封死,且当时路上没有任何标示,也没有交警指挥。(二)进入服务区准备加油,前面正好有车在加油我们正在等待。(三)服务区就是休息、加油的地方,如果说是我们的不对,哪加油站修建的就不对,故该起事故责任应全部由高交二大队承担,造成我方车辆十个月未运营的损失也应由二大队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李自科、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
事发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
查原告方诉讼请求赔偿的合理范围有,(1)丧葬费:祝明录、陈桂珍、祝玲琦三人应以2006年度陕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918元÷12个月×6个月×3人=25377元。(2)死亡赔偿金:以陕西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68元计,祝明录生于
另查明,被告金立成所驾的宁D84094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自科(该车行驶证记录车主为田彦福,后转让给李风雏,2006年11月李风雏又将此车转让给了李自科,因三方均未付清车价款,故未转户)。该车从田彦福经手经营时就挂靠在被告宁夏固原试验区永昌运输公司名下,但经过调查李自科,李认可每年从未向该运输公司交过任何管理费,只每年车辆年检时,要该运输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需向运输公司交付几十元费用。又查明,该宁D84094号车在李自科经营期间,李自科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购买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本次事故造成五人死亡的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书、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彭胜军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金立成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抢救祝明录的医疗费、事发后原告方多次去绵阳、成都、江油处理问题的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技术鉴定书、对李自科的调查笔录、李自科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并经当庭质证认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驾驶员彭胜军驾驶自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理应遵守交通法规的限速规定安全行驶,但其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超速行驶,当发现前方道路被堵改道行驶中,采取的临危措施又不当,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彭胜军及其妻祝玲琦、女儿彭靖均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实际遗产管理人彭兴元来承担。被告二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法律规定堵路查车,且不按有关规定在有效的范围内设置减速标志和警示标志,对改道后的临时通道又不及时疏通,酿成恶性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金立成驾驶大货车在进入临时通道服务区后,未将车辆停放于不妨碍交通的场所检修,在车辆检修过程中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造成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被告李自科系宁D84094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金立成受雇于李自科,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金立成所造成的责任应由雇主李自科承担。被告宁夏固原试验区永昌运输公司通过庭审中查实与车主李自科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因与实际车主李自科之间签订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被告二大队辩称自己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辩解理由,因其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不是依据事发当时的现场所勘验得出的结论,而是依据本案责任当事人二大队对现场复原后,事过已20余天才进行勘验而得出的结论。庭审中,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及事发当时在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堵路情节,与江油市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中之事实完全不符,且原、被告双方所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又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确认采信,故江油市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二大队另辩称
一、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25377元、死亡赔偿金509740元、扶养费9441.25元、医疗费5685.86元、交通费5931.5元、食宿费1551.5元、误工费3000元,共合计560727.11元,由被告二大队赔偿336436.26元;由被告彭兴元赔偿15700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000元;由被告李自科赔偿7287.25元。
二、精神抚慰金60000元,由被告二大队赔偿36000元,由被告彭兴元赔偿16800元,由被告李自科赔偿7200元。
三、本案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彭兴元承担1400元,由被告李自科承担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二大队承担2400元,由被告彭兴元承担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祝瑜琪、冯秀英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广 德
审 判 员 陈 传 汉
审 判 员 赵 祥 森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