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中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儒光,系该公司西乡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劲松,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华,男,
被告:河南省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天才,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系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联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波,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长征公司)诉被告刘艳华、河南省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金旺公司)、河南省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林重集团)、陕西省汉中市公路局(下面简称市公路局)及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面简称财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儒光、简劲松,被告刘艳华、金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林重集团委托代理人郭天才、申安明、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韩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司机刘艳华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外,金旺公司是法定车主,依法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重集团装载重型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与设备倾翻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公路局108国道洋县段养护部门未能保障道路完好,对塌陷、水毁路段未及时修复,导致肇事车借道通行,会车制动致使装载物倾翻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使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财保郑州公司及时了解情况,原告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赔偿,申请追加财保郑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赔偿请求如下:1、人身损害赔偿412100.63元;2、财产损害赔偿236896.60元,合计649297.23元。
被告刘艳华口头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和责任属实。车辆保险赔付后,如不足部分答辩人尽最大能力给被答辩人赔偿,但我还是等候和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
被告金旺公司答辩称:刘艳华驾驶的豫J30955号货车于
被告林重集团答辩称:答辩人作为货物托运人,在与承运人刘艳华签订的“送货协议”中约定有安全保障条款。由于答辩人无过错,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市公路局答辩称:造成装载的机械设备倾翻而酿成事故,主要原因是运载的机械设备捆扎不牢固绳索断裂,而不是由于行驶路面出了状况致使装载物翻落,两者之间没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初,被告刘艳华自购解放牌CA4161P1K
另查明,原告长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安葬死者、救治伤者代为赔付各项费用412100.63元;车辆修复花费120795元;车辆停运损失91240.70元;接待死、伤家属食宿费10476元,施救费3150元;停车、购苫布费2442.50元;合计损失费用计币640204.83元。被告林重集团垫付停车费、施救费、伤情鉴定费共计21350元。
再查明,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准予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数额12万元中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16000元直接理赔给了原告。审理中,被告金旺公司豫J30955号肇事车驾驶室顶部和其它部位有损坏,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告人长征公司向当地财保汉中分公司申请定损,核准维修费用为6670元。被告刘艳华可持保险公司保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办理赔付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举的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洋县人民检察院对刘艳华刑事起诉书,洋县人民法院对刘艳华的刑事判决书,事故现场照片,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调解书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项费用凭证,车辆修复鉴定书,修车协议,停运损失计算依据,食宿费票据;刘艳华车辆挂靠金旺公司经营协议;刘艳华与林重集团签定的送货协议;保险公司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华驾驶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超载和对载运物捆扎不牢固,致使车辆行驶中运载的机械设备倾翻,塌压于相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中型普通客车顶部,造成车内三人死亡、六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刘艳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重集团作为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在与被告刘艳华签定送货协议时,推定其应该知道所雇用车辆核准的载重吨位,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超载托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超载和出厂前疏于安全检查监督要求承运人对运载物进行牢固捆扎,被告林重集团作为货物托运人与本次事故发生结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公路局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水毁路段未及时修复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存在,故市公路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作为本案负有全责的肇事车辆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当庭所提举的证据质证时,被告金旺公司和林重集团对死、伤者家属所产生的吃住费用19026元,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另认为停运损失计算偏高而不予认同。经审查,事故发生后,死、伤者亲属30多人赶到事发地洋县,边协商善后边等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
一、确认原告长征公司在
二、确认被告林重集团在
三、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林重集团补偿给原告损失费用63155.43元(除已支付的21350元,还应支付41805.43元);
五、被告刘艳华所入户营运的金旺公司在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因保险单约定不计免赔率,由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已先予执行的交强险116000元除外,还应赔付25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赔付手续。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5000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13500元,被告金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重集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