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中民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楚世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华,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安,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涛,男,29岁,汉族,租住(略),农民,系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聘用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明,男,49岁,汉族,住(略),系勉县文体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与被上诉人熊涛、熊建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保华、卢云安,被上诉人熊涛及其与熊建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熊建明与熊涛系叔侄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涛签订的《聘用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认为,(1)该交通肇事的发生,虽系被上诉人熊涛因公驾车所为,但损失的产生,熊涛主观上有重大过错,使上诉人这样的国家机关的财产权遭到侵害,其明显违章违规,应承担民事责任,且熊涛在上诉人单位只是临时驾驶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审将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因熊涛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明显是错误的,且熊涛肇事后逃逸,致上诉人单位国家财产权遭到侵害,其主观有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明真相后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熊涛、熊建明答辩认为,本案的性质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而非上诉人认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涛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此上诉人亦认可;但上诉人认为熊涛是临时工而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明显是错误的。毫无依据地把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割裂开来;原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熊涛在执行职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熊涛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涛系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以熊涛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熊涛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财产侵权的法律关系,亦非雇佣关系,该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新 海
审 判 员 张 建 荣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田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