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彭法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陈意民,男,生于
法定代理人李永芹(原告陈意民之母),生于
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家海,男,生于
被告重庆彭水新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新运交通公司)住所地:彭水县城老车站。
法定代表人傅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及,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八一路雨田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林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明,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意民诉被告何家海、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益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
原告陈意民诉称,
原告陈意民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陈意民的病历记录及出院证。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司法鉴定书。
4、复片费40元、交通费15元、提挡费8.5元。
5、陈意民的户口簿(系城镇户口)。
以上证据,被告何家海、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没有意见。
被告何家海辩称,对原告陈意民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为被告何家海的长安车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意民的民事赔偿应由第三人从保额中支付。在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由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陈意民的伤残等级不服,才没有达成协议。造成原告陈意民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被告何家海的责任,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家海不应承担,应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何家海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何家海的渝AW1993长安车是挂靠在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的是事实,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完全同意被告何家海的答辩意见。
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何家海的渝AW1993长安车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意民请求赔偿的数额中除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依据外,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第三人没有意见。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登记代抄单。
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以上证据,原告陈意民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家海、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均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实事确认如下:
另查明,被告何家海的渝AW1993长安车挂靠在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该车自
综上所述,本案经过审理及质证,被告何家海及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认为,此费用没有产生,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不能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意民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于陈意民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待今后陈意民手术后,实际花去多少后续治疗费,凭依据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无由不尊重。故,原告陈意民的合理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0244元×20年×20﹪=40976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64天×30元/天=1920元,交通费15元,复片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2元/天=768元,病历提档费8.5元,合计44177.5元。基于交强险的法定性与强制性,保险人应分别被本县车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有无责任两种情况,在责任限额内径向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足额赔偿。本案事故的责任悉在责任车辆,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均于法不悖,况,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该公司理当向原告陈意民偿付。因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本案侵权责任的悉数赔偿,二被告即因此免除赔偿之责。关于被告何家海提出,本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是因为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对陈意民的伤残等级不服,导致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在法庭上第三人又认可了原告陈意民的伤残等级,所以,造成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针对被告何家海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其他因素考虑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意民的伤残赔偿金40976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5元、复片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病历提档费8.5元,合计43727.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家海、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650元,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审 判 员 阮益林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