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炽榥,男,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谋,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炎,
委托代理人陈志权,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炽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家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无名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周家炎受伤。陈炽榥是粤Y-E6065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周家炎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应由无名氏与陈炽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无名氏肇事后逃逸,故本案周家炎的全部经济损失由陈炽榥承担。陈炽榥称粤Y-E6065号两轮摩托车在肇事前已经被盗,由于陈炽榥的妻子黄碧云在该车肇事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侦查中,无法确定该车是否在肇事前被盗,因此,陈炽榥称其车在肇事前被盗的举证不充分,对其称无需对周家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和请求中止审理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核定周家炎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3793.71元。由于陈炽榥在本案发生后已经支付周家炎10000元,故其只需赔偿周家炎医疗费4379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炽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家炎因交通肇事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793.71元。二、驳回原告周家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周家炎负担394元,被告陈炽榥负担1730元。
上诉人陈炽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于
被上诉人周家炎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炽榥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随后以车被盗为由报假案,想以此逃脱责任,而且陈炽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车是被盗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由无名氏与周家炎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而致。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家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炽榥作为无名氏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当与无名氏对周家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陈炽榥主张该肇事摩托车在事发前已经被盗,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炽榥对于车辆被盗的仅有证据系其妻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而本案中,事故发生于17时许,报案则在当日19时许,故该车是否在事发前被盗难以确定。由于陈炽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在事发前已经被盗,原审对其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炽榥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至公安机关侦查结束,本院认为,陈炽榥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中止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审不予准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在公安机关侦查后,如该车在事发前被盗确属事实,则陈炽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陈炽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