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城法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段礼秀,女,生于
原告牟永禄,男,生于
原告潘宗良,男,生于
原告王兴芝,女,生于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文,重庆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仕宣,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徐枢,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泽发,男 ,生于
委托代理人杨本贵,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礼秀、牟永禄、潘宗良、王兴芝与被告王仕宣、罗泽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段礼秀、牟永禄、潘宗良、王兴芝于
四原告诉称:
被告王仕宣辩称:被告王仕宣已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在原告起诉前已履行完毕,且被告王仕宣已超额赔偿四原告损失,赔偿协议对四原告而言并不显失公平,故不承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泽发辩称:被告王仕宣未经被告罗泽发允许将事故车辆开走,被告罗泽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证明牟美昌不是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证据若干份。因二被告对四原告的该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未组织质证。
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系复印件,无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用以证明四原告虽与被告王仕宣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上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因此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属人民调解协议,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用以证明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3.四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4.
被告王仕宣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内容与四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同,但所持《人民调解协议书》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系原件。
被告罗泽发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仕宣和罗泽发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所载内容并不显失公平,被告王仕宣已超标准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无务工合同,无纳税证明,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合法,且系孤证,不能达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原告对被告王仕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另确认如下事实:牟美昌、潘小红、牟霖均系非城镇户口。原告牟永禄、段礼秀有3个子女,原告潘宗良、王兴芝有2个子女。原告潘宗良生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与被告王仕宣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四原告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如果不显失公平,则协议的效力应予维持,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所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牟美昌离开住所地后,无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不属其最后连续居住地,因为其离开该地后,又在其他两个地方务工。因此,本院不能认定牟美昌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深圳市。牟美昌、潘小红和牟霖的户籍均属非城镇居民,应按重庆市非城镇居民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牟永禄、段礼秀有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个子女平均负担。潘宗良、王兴芝不是潘小红的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潘小红死亡,潘宗良、王兴芝依法无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四原告均不是牟霖的被扶养人,因此牟霖死亡,四原告依法无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牟美昌死亡,赔偿权利人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95752.5元(丧葬费9607.5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8665元,死亡赔偿金57480元);因潘小红死亡,赔偿权利人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67087.5元(丧葬费9607.5元,死亡赔偿金57480元);因牟霖死亡,赔偿权利人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67087.5元(丧葬费9607.5元,死亡赔偿金57480元)。本案事故造成四原告失去子女和孙子,必然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四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确定为1.5万元为宜。二被告合计应赔偿的损失为244927.5元,该数额小于被告王仕宣已实际赔偿给四原告的损失,因此,四原告与被告王仕宣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四原告而言并不显失公平。因此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永禄、段礼秀、潘宗良、王兴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牟永禄、段礼秀、潘宗良、王兴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权利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员 滕 远 利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辛 海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