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7)汉中民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
委托代理人周宝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强,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征,男,
刘丽与董永强、鲁岩、张向峰、徐长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刘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委托代理人周宝全,被上诉人董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向峰、徐长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查明,张向峰
二审审理中,经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董永强自愿承担赔付刘丽治伤期间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17.25元(医疗费3518.25元,误工费23天×40元=920元,护理费23天×30元=6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天×18元=414元,营养费23天×5元=115元,交通费60元);
二、鲁岩自愿对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赔付款董永强、鲁岩自愿在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260元,董永强自愿负担668元,刘丽自愿负担20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董永强、刘丽各自自愿承担125元。刘丽多予交的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刘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