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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纯贤等诉胡进等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院民 书(2007)荣法民初字第815

原告易纯贤,女,194986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

原告陈延军,男,1973527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

原告陈延富,男,1976510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陈延林,男,196997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

原告陈延玉,女,19711225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赟,系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进,男,19581017生,汉族,荣昌县人,驾驶员,住()

被告马义建,男,196376生,汉族,荣昌县人,私营业主,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涌,总经理。

住址: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大厦20楼。

委托代理人陈文宜,男,196325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

委托代理人罗菁,女,19801020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易纯贤、陈延军、陈延富、陈延林、陈延玉与被告胡进、马义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4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529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628,由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07820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18,原告易纯贤之夫、陈延军、陈延富、陈延玉、陈延林之父陈泽安在本县荣吴公路21公里+300处被胡进驾驶的货车撞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系马义建所有,并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现诉请判令马义建、胡进按80%的份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847·92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胡进、马义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两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陈泽安是农村人口,只能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款。另外,胡进已因此交通事故被判了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马义建签订的是变通的商业保险合同而非交强险,公司只能按合同赔偿给马义建,而无义务直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07181130,胡进持B类驾驶证驾驶川K25609号小货车,由本县吴家往新峰方向行驶,行至荣吴公路21公里+300处,该车与横过公路的陈泽安相撞,造成陈泽安经抢救(抢救费用为134元)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胡进负主要责任,陈泽安负次要责任。

陈泽安系农村人口,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易纯贤、儿子陈延军、陈延富、陈延林、女儿陈延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为赔偿事宜进行,由于原告坚持要求对陈泽安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陈泽安虽系农村人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为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荣昌县铜鼓镇人民政府及铜鼓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泽安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

2、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广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陈泽安长期居住在其子陈延军所有的广厦东路121号恒兴苑小区的证明。

3、泸州市纳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证明陈泽安系其公司职工,从20043月起在其公司从事看守工地及门卫工作。

4、陈延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天然气发票。原告以此证明陈延军在宜宾有住房。

5、陈泽安20057月至200611月在泸州市纳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陈泽安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陈延军表示该工资表的陈泽安的名字系其所签,因为父亲陈泽安与自己同在一个公司,为了领取工资方便,故由自己代父亲领取工资。

另查明:马义建系川K25609号货车的车主,胡进系其聘请的驾驶员。马义建于2006327为川K25609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

胡进因此交通事故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马义建共支付了原告8300元。

本院认为:胡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而陈泽安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才通行,从而造成胡进所驾车辆与陈泽安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交警队认定胡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泽安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采信。胡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雇主马义建应承担赔偿责任。马义建就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的是普通商业保险,而非交强险,保险公司无义务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父的工资表上的陈泽安的名字全是陈延军所签。按常理,陈泽安的工资应由其自行领取,若他人代领也应签代领人的名字,而现原告提交的表上签的是陈泽安的名字,陈延军又无证据证明其父委托他代领取工资,因此,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陈泽安虽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但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故陈泽安的赔偿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由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本院主张如下:医疗费:134×80%=107.2元;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4/年,按80%的份额主张20年,为:2874/×20×80%=45984元;丧葬费:19215/×0·5×80%=7686元;交通费:2067×80%=1653·60元,住宿费:220×8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57106·80元,扣除马义建已付的8300元,还应支付4880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义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纯贤、陈延军、陈延富、陈延林、陈延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806·80元。

二、驳回原告易纯贤、陈延富、陈延军、陈延林、陈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1元,原告负担1711元,被告马义建负担1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马义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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