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生,男,
委托代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新余保险公司)。地址:新余市仙来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侃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优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润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欢,男,
卢佳、卢欢的法定代理人范润花,系卢佳、卢欢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热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高(曾用名张良水),男,1986年3月17生,汉族,新建县人,江西师范大学学生,住(略),系张元红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英,女,
法定代理人彭春妹,系张福英之母。
被上诉人范润花、彭春妹的委托代理人肖厚湖,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余市盛龙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余盛龙公司)。地址:新余市五金市场。
法定代表人廖小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余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余市劳动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黄黎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管部。地址:南昌市中山路150号地王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胡良和,该营管部负责人。
上诉人付红生及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赣A62115号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上撞上赣K20578号车及挂车赣K0025挂造成张元红及卢水保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赣K20578车当即离开现场,车主付红生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驾车人张元红违反规定追尾,造成此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其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车主承担后也可以向过错司机追偿。因此,本案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标准应参照《(2006)江西统计提要》中江西省2005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被告付红生提出该交通事故与赣K20578号车无关,其不应承担此次的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有原告申请经向公安交警第九大队调取的监控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付红生的赣K20578号车辆在大广高速公路上与赣A62115号车辆相撞的时间相吻合,并且有两车相撞后的油漆成分鉴定相同的事实,事故后被告付红生驾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付红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余盛龙公司提出其不是车主,对该车没有控制权且没有利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被告新余盛龙公司虽不是事故车主,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余顺通公司提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因此,财产所有权转移后的事故责任与被告新余顺通公司无关。故被告新余顺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新余保险公司提出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适格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被告虽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车辆投保的时间,都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新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昌营管部认为原告方提出的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原告方要求南昌营管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赣A62115号车辆是以新建县西山灯饰玻璃厂的名义向南昌营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原告方是驾车人和乘车人,其要求南昌营管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合同之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方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故被告南昌营管部的抗辩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红生赔偿原告范润花、卢佳、卢欢、李热香的死亡赔偿金172394.40元,丧葬费6844.02元,赡养费30547.20元,抚养费9164.16元、3054.72元,交通费4458元,住宿及伙食费3304元,车损费40569.85元(含货损费),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2836.35元的80%,即计人民币242269.08元;赔偿原告彭春妹、张福英的死亡赔偿金172394.40元,丧葬费6844.02元,抚养费9164.16元,交通费1991元,住宿及伙食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513.58元的80%,即计人民币176410.86元。此款限被告付红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新余市盛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润花、卢佳、卢欢、李热香、彭春妹、张念高、张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0元,财产保全费1779元,实际支出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5840元,由原告范润花、卢佳、卢欢、李热香承担1774元,原告彭春妹、张念高、张福英承担1394元,被告付红生承担1267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付红生及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付红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余高速入口处至肇事地点至少有
新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新余保险公司与新余盛龙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如产生纠纷,应由《保险法》和《合同法》调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已认定“事故后付红生驾车逃逸”,新余保险公司不是交通肇事者,也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故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连带赔偿责任。范润花、彭春妹等七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其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此外,新余高速公路入口处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相距210多公里,赣K20578号车上高速公路后1小时17分钟不可能到达事故发生地。原判处理错误,请求二审对原判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范润花、彭春妹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润花、卢佳、卢欢、李热香、彭春妹、张念高、张福英对付红生的上诉和新余保险公司的上诉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赣K20578(挂车赣K0025挂)重型半挂车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赣K20578(挂车赣K002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
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本案原审被告新余盛龙公司与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订立的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而是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范润花、彭春妹等七人直接向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仅以财产损失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付红生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提出范润花、彭春妹等七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范润花、彭春妹等七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①被上诉人范润花、卢佳、卢欢、李热香因“2006.
上述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财产保全费1779元、实际支出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元,合计人民币28319元,由上诉人付红生承担18914元,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6235元,被上诉人范润花、卢佳、卢欢、李热香承担1776元,被上诉人彭春妹、张念高、张福英承担1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审 判 员 袁 海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