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织,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富荣,男,
委托代理人卢玉燕,女,
上诉人李桂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梁富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等2185元;被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45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92.8元(1836元/月÷30天×44天,其中1836元是2005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天是住院及卧床休息的时间),共33241.59元。原被告的损失合计35426.59元,根据责任认定,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4170.64元,余下60%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支付医药费16638.29元、车辆各项费用2185元,共计支付18823.29元,比其应付的多支付了4652.65元。虽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数额为上述的4652.65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3024.51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裁决的数目以3024.51元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李桂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梁富荣返还交通事故代付款3024.5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李桂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李桂织被撞致大腿骨折,住院16天后,还是被抬着回家治疗。目前,治疗只完成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定,被上诉人梁富荣急于取回其暂时多垫支的钱,属于不负责任。假如上诉人李桂织在取出内固定物后出现意外,则难以再找被上诉人梁富荣索赔。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梁富荣只承认支付44天的误工费(即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卧床4周)。但从下床持拐杖走动至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上诉人李桂织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依法向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赔偿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李桂织一年后才做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故误工时间应为一年,按广东省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李桂织的误工费应是1000元/月×12个月/年×40%=4800元。可见,除了拆除固定术按照医院实际票据核算外,被上诉人梁富荣现应向上诉人李桂织支付4800元。综上,请求依法对误工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梁富荣答辩称:被上诉人梁富荣只能根据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进行赔偿,上诉人李桂织认为误工一年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如果上诉人李桂织认为自身残疾不能工作,希望其提供残疾报告,被上诉人梁富荣则根据残疾报告进行赔偿。
上诉人李桂织与被上诉人梁富荣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李桂织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该费用系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可信程度较高,故原审确定上诉人李桂织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知,上诉人李桂织住院时间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桂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