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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车祸受伤索赔误工费获支持

        周某退休后在湖南老家开办了一家诊所。2005年2月20日,75岁的周某驾驶助力摩托车与王颜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周某受伤。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周某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60余天,再转家庭病床治疗,法医鉴定为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全休180天。

        2005年11月18日,周某到株洲县法院起诉王颜军,要求其赔偿含误工费在内的一切损失36929元。12月15日 ,周某得知王颜军的小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颜军和保险公司认为周某提出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理由是周某虽开有一家诊所,但他是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治疗和全休期间所享有的退休工资也不会减少,因此没有这项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因此,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应比照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
  
        王颜军和保险公司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受伤前仍从事社会劳动,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会减少的事实,一审法院比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赔偿正确。
  
        本所交通事故赔偿律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条中的“公民”是指一切自然人,退休人员自然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公民之一,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中的退休人员是可以请求误工赔偿的适格权利主体,作为致害人自然成为赔偿义务主体。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退休人员依法从事社会劳动,肯定是可以带来退休费以外的劳动收入,被致伤治疗和全休期间,不能从事此前所从事的有偿社会劳动,势必会使退休费用外的其他直接收入减少。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民法上所说的“误工”的“工”,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应指具有有偿性的一切社会劳动,既包含了未退休人员在岗在职时的从事的本职工作,也包含了无固定职业人员的从事的临时性有偿社会劳动,以及退休退职人员所从事合法的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退休人员因受伤造成退休费以外的其他收入的减少,自然属于误工收入的减少的范畴。本案中,周某从事个体医疗,有一定的收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是通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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