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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才处理

        2003年5月29日,原告XXX公交公司与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费1998元为其公司之牌照号为豫CXXXX3的中型客车进行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003年10月30日,XXX公交公司司机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载运旅客与周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三、邓四等四人当场死亡、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周三违法载人且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张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XXX公交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后,向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依照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相关案件的复函和相关法律规定,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赔偿。

        交通事故律师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不应成为保交强险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为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保险公司不能以机动车方的司机无相应资质驾车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由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或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特别说明,尽到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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