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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预留胎儿抚养费

        2008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某省内乡县的詹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横穿公路的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詹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中的货车司机唐某在交通复杂路段超速行驶,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詹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过错轻微,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詹某的妻子、父母将唐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诉讼过程中,詹某的妻子生下一女孩。为此,原告方在变更诉讼主体的同时,又请求追加赔偿女孩的抚养费。被告唐某在庭审中认为,詹某的女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原告要求追加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某省内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适当,死者詹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可按照3:7进行分配为宜。对于被告唐某辩称不赔偿詹某刚出生女儿抚养费的主张,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由此可知,孩子出生以后,詹某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对于詹某妻子要求被告赔偿女儿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对其诉请的合理数额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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