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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例一)

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53

  原告:王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县■集乡■■■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廖日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元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县■■路■■■■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7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张德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72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晖独任审判,于20099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日尚,被告金元申的委托代理人赖锦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429,被告金元申驾驶粤BB9936号客车在福田区滨河路上步南立交路段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认定被告金元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受伤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525出院,共计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和哥哥■■■轮班护理,出院后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据此,原告有权获得以下赔偿: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073.55元、交通费2807.5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5.71元,以上共计104315.16元。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4315.1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元申口头辩称,我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垫付了7788.78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而产生此费用,事故发生地就是原告的住宿地,不应产生此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20095月份原告单位照常发放了工资,即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误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525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全休三个月。2009615,经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妻子和哥哥轮流护理,并提交了其哥哥李建朋的工资证明,原告称住宿费系原告的妻子从老家赶过来照料原告产生的。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长女■■■(■■■■年■■月■■日出生)、次女■■■(■■■■年■■月■■日出生)、长子■■(■■■■年■■月■■日出生)。该三名子女另有一名扶养义务人,即原告妻子■■■。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

  原告称其系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于罗湖区,月平均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黄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社保清单、居住证在卷证实。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元申垫付医疗费7788.76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被告金元申垫付的医疗费,其没有请求。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金元申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分别被公安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被告金元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5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其主张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其有两人护理,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酌情按照1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50元,可计得该项损失为13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计得该项损失为1300元;6、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8、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相关赔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自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47天,故误工费可计得47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多名,依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该项费用可计得8040.45元,以上损失共计86999.07元。经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81399.07元。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6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金元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4480元;事发后被告金元申垫付了医疗费7788.76元,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1557.75元,上述费用相互扣减后,被告金元申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22.25元(4480元-1557.75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为8432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河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4321.32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河81399.07元;

  三、被告金元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河医疗费2922.25元;

  四、驳回原告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193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金元申负担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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