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毋思明,
原告(被上诉人):吴永革。
原告(被上诉人):毋秀盛。
原告(被上诉人):刘小翠。
被告(上诉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张春民。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就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吴永革、毋思明、毋秀盛、刘小翠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依据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我公司先期为对方垫付15391.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90元、医药费984元、另给付毋立新家属l2000元现金。因此,我公司已尽到法律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无责时的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
【相关法律】
1.《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第76条第l款第2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民法通则》第ll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2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此事故中毋立新不存在故意的动机。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毋立新在交通事故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张春民采取了必要处理措施,故应减轻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春民系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春民的赔偿责任应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来承担。吴永革、毋思明、毋秀盛、刘小翠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虽符合有关规定,但应减轻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吴永革、毋思明、毋秀盛、刘小翠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已经以死亡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付,故法院不予支持。吴永革、毋思明、毋秀盛、刘小翠要求的家属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法院准予在合理的期限内赔付。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2项、《民法通则》第ll9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革、毋 思明、毋秀盛、刘小翠死亡赔偿金166591元、丧葬费7593.6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3371元、交通费429.60元、误工费1189.50元(合计209,174.70元,其中已支付15391.50元)。(2)驳回原告吴永革、毋思明、毋秀盛、刘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原判认定的赔偿比例过高为由提起上诉,同意最多按照原判已确定的损失数额的25%进行赔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在此事故中,毋立新醉酒骑车逆行进入机动车道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造成毋立新死亡,而作为事故的另一方机动车驾驶员张春民已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并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仍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交管部门根据上述情况认定毋立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在赔偿问题上,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非毋立新故意所造成,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10%一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未能体现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亦不能体现公平原则。鉴于司机张春民的雇佣单位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表示愿按原审法院所确定损失数额的25%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比例,依法按此比例予以调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2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9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9805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永革、毋思明、毋秀盛、刘小翠死亡赔偿金69413元,丧葬费316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l3904.75元,交通费179.03元,误工费495.65元(合计87156.43元,其中已支付15391.50元)。(3)驳回吴永革、毋思明、毋秀盛、刘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本案中,毋立新醉酒骑车逆行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为事故另一方的驾驶员张春民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但仍未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此,交警部门认定毋立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赔偿问题上,毋立新已经死亡,机动车方应支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事故责任书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2项规定的精神,机动车一方承担了25%的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原判决进行了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