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7月,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
刘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没有异议。当时我在二环主路上正常行驶,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先期支付给吴军发等人10000元。现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吴明及吴鑫的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的火车费及长途汽车费用,不同意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之其他诉讼请求。刘寰以事故是双方责任造成的,其以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了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2488元为由,反诉要求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1750元。
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认为停车费与化验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支付运尸费、修车费、急救费,不同意刘寰之其他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
机动车一方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其采取的措施是否足够,是否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规定: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
行人通过路El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问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
(1)刘寰一次性赔偿给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急救费200元、运尸费75元、丧葬费6328元、死亡赔偿金64960元、交通费1079元、住宿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刘寰已支付l0550元,余款l02142元,其中4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给付,62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给付。(2)刘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给吴明生活费10741元、赔偿给吴鑫生活费16741元、赔偿给杨枝伍生活费16741元。(3)驳回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其他诉讼请求。(4)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刘寰修车费664元。(5)驳回刘寰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寰于判决生效后10日,最长不超过30日内按80%的事故责任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89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9618元,驳回刘寰之反诉请求,由刘寰负担案件受理费。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曹志秀与刘寰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并判决双方负同等赔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对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误。原审法院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并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先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的数额减去后,再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来计算赔偿数额,而是直接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3)原审法院判决刘寰给付我方赔偿金额的时间过长。(4)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三位家属因处理事故后事而遭受的误工损失应系赔偿的范围。(5)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刘寰之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刘寰对原判亦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明事实,改判承担30%的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驳回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负担案件受理费。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我所有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检测部门所作的检测结论来认定我有过失不妥,事故后的检测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前车辆的刹车系统的状态。(2)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行人通行的规定,而我只是未能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并没有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公平,我方应负30%的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从性质上讲是抚慰性质,这种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因受害人死亡而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曹志秀对事故发生有严重过错,我的过错明显小于曹志秀,在确定精神损害数额时,法院应当考虑曹志秀的过错程度、已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以及我的过错程度而予以确定。(4)杨枝伍有丈夫,有其他子女,且自己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又仅依靠曹志秀来扶养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判决我支付杨枝伍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部分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吴军发与吴明、吴鑫系父子关系,与死者曹志秀系夫妻关系。其四人均为四川省通江县文峰乡文峰村的农民。杨枝伍系曹志秀之母。杨枝伍为四川省通江县文峰乡复兴村农民,其与丈夫曹学习共生有三名子女,即女儿曹志银(现年35岁)、曹志秀、儿子曹志法。曹志法现年28岁,自幼双膝残废,生活不能自理。
法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
本案中,刘寰驾车将曹志秀撞倒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刘寰车辆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在起诉时并未起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刘寰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刘寰先行负担为宜,刘寰可于事后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行人曹志秀是否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交通队对死者曹志秀之夫吴军发的询问笔录,曹志秀与吴军发在发现道路上汽车较多,行人只有其两人,道路中心有隔离设施的情况下仍横穿二环机动车主路,且在穿行时精神不专注,未注意往来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本院认定曹志秀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穿行二环主路的行为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刘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曹志秀行为违法以及刘寰采取的应变措施,共同构成减轻刘寰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但减轻责任的幅度比例,则取决于刘寰在发现行人至将行人撞倒致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依刘寰在交通队的陈述得知,刘寰发现行人时与行人相距约
诉讼中,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和刘寰双方均就刘寰所有“奥拓”牌轿车的制动力是否合格加以陈述,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其陈述,通过对检测单位的咨询,事发两日后对该车的检测结论并不能说明事发时该车就存在制动力不合格之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适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受害人近亲属受到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依此,本案中,曹志秀遭受人身损害后所引发的合理费用,急救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受偿范围,给付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费用、刘寰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定。丧葬费的给付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案受诉法院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所在行政区是北京市,原审法院依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丧葬费用并无不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杨枝伍系曹志秀母亲,农民,年龄已愈60,应属曹志秀生前所尽扶养义务之对象;吴明、吴鑫系曹志秀之子,尚未成年,曹志秀对吴明、吴鑫负有抚养义务,故杨枝伍、吴明、吴鑫均有向刘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刘寰赔偿杨枝伍、吴明、吴鑫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但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一节,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虽向刘寰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因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曹志秀之死确给其近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曹志秀近亲属精神上的一种补偿,故刘寰应予给付,但考虑曹志秀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亦有曹志秀的行为所致之因素,故本院判令刘寰适当给付,原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诉讼中,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要求刘寰给付误工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寰提起的反诉请求与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提起的本诉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刘寰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系刘寰与曹志秀的行为所致,财产所有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寰因修车所花费用,系其合理损失,其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依刘寰和曹志秀对该车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修车费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第11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第62条、第76条第l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宣民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2)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宣民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刘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先行给付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 .
(4)刘寰一次性赔偿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急救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880.06元。刘寰已支付10550元,余款90330.06元,其中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5033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吴军发、杨枝伍共同负担2984元(已缴纳),由刘寰负担31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l09元,由刘寰负担、72元(已缴纳),由吴军发、杨枝伍负担3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吴军发、杨枝伍共同负担3021元(已缴纳),由刘寰负担3192元(已缴纳)。
【案例评析】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入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曹志秀于事发当天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就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曹志秀在穿行机动车主路时精神不专注,未注意来往车辆,没有做到“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
刘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诸如刹车、鸣笛、避让等应变措施,基本上达到了“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标准,构成了减轻其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但由于其采取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对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宜过大,法院最后认定减轻50%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刘寰车辆的投保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但由于原告方并未起诉华泰公司,其5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应先由刘寰先行负担,之后,刘寰可向华泰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