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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会、唐兴全、赵家芬、唐福灿、唐福省,为死者唐顺亮的妻子、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死者唐顺亮生前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乡黄竹林社人,农村户口。20013月,唐顺亮在昭通市昭阳区经工商登记,从事沙发、家具批发零售业务,并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工商费用。2004511820分,唐顺亮乘坐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交通运输集团)的依维柯客车从昭通市去大关县,在行至昭麻线Km+979m时,与迎面驶来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唐顺亮等5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依维柯客车的驾驶员因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责任。后罗金会等5人诉至法院,要求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万余元。

【争议焦点】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l款: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2.《民法通则》第l5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l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l款: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顺亮乘坐昭通交通运输集团的客车去大关县,双方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唐顺亮的死亡,承运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唐顺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唐顺亮为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总额确定为:手机折价l8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55元、死亡赔偿金33940(按照2003年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l697元计算20)、丧葬费67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7367(按照2003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06元计算),共计6796417元。扣除罗金会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向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所借的20000元后,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实际应当向罗金会等5人赔偿4796417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由昭通交通运输集团赔偿罗金会等5人各项损失4796417元。

       罗金会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死者唐顺亮于2001年在昭通市经商,昭通市已经成为死者唐顺亮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昭通交通运输集团认为,唐顺亮身份为农民,虽经工商登记,但死亡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

        就唐顺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概念就是一个身份概念,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以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解释,属于对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意。本案中唐顺亮虽在昭通市昭阳区经商,但并未改变其农民身份,对其死亡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少数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l5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本案中死者唐顺亮自2001年起在昭通市昭阳区从事商业活动,且为经工商登记,拥有独立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并在昭阳区租住房屋,拥有固定住所,昭阳区应当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虽是违约之诉,但认定唐顺亮的损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赔偿原则为全面的财产赔偿。死者唐顺亮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经商,其整个家庭生活已与城镇连为一体,其死亡赔偿金及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外,居民与户籍并不是对等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应当解释为以城镇和农村为经常居住地的人员,而不是一个户籍概念。原审法院仅依唐顺亮户籍为农民就认定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依据不足,唐顺亮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52880(按照2003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44元计算20),子女抚养费为78312(按照200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24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案例评析】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本案中死者唐顺亮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在昭通市经商、居住已经3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比较合符实际情况。

   (本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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