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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按份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陈存义

被告郑协毅

被告陈旭波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蔡艺勇

被告蔡生文

被告郑世艺

被告郑文肖

被告陈志强

20061718时许,原告陈存义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绥安镇沿国道324线往长桥镇方向行驶至367KM+200M处,左转迂交会方向被告蔡艺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陈小聪及林志鑫(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原告陈存义所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存义、蔡艺勇、陈小聪、林志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数分钟后,郑协毅驾驶闽D/B9279号轿车路过时左前轮碰撞推刮已倒地的伤者原告陈存义。事故发生后经漳浦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存义在第一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蔡艺勇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协毅负第二事故全部责任。第二事故进一步加重了原告陈存义的伤情。

原告陈存义经漳浦县医院断: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脑肿胀;4.左枕部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55日,花去医疗费27488.42元。经鉴定,陈存义颅脑外伤后致智力缺损被评定为6级伤残,颅骨缺损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上肢皮肤痛觉缺失被评定为10级伤残。蔡艺勇经漳浦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右眶骨骨折;4. 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706.77元、检验鉴定费等148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依照有关标准经核定,陈存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等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7780.17元,蔡艺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人民币5910.57元。闽D/B9279号轿车属被告陈旭波所有由郑协毅借用,该车肇事前已向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50万元,且该保险合同正处于有效期限内。蔡艺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陈志强所有,由郑世艺借用后让给蔡艺勇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陈存义于2006629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8344.06元,精神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288344.06元;2.判令被告郑协毅、蔡艺勇、蔡生文连带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之损失。3.判令被告陈旭波在郑协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郑文肖、郑世艺、陈志强在蔡艺勇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本案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二认为:本案各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应依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负的按份责任。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处理结果】

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存义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欲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第一事故过程中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第一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第一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艺勇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并超过核定载人数, 其过错行为在第一事故中起到次要作用,是造成第一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第一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协毅未能确保安全,谨慎驾驶,在交通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情况下碰撞因事故倒地的原告陈存义,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第二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第二事故加大原告陈存义伤情,系原告受伤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责任形式属混合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各被告的按份责任。被告郑郑协毅应承担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的70%,被告蔡艺勇与原告陈存义应承担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的30%,其中原告应自负自己各项损失30%70%,被告蔡艺勇应承担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30%30%,被告蔡艺勇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蔡生文承担;对蔡艺勇的各项损失原告应负70%,蔡艺勇自负30%;被告天安保在其承保的闽D/B9279号轿车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按原告损失50%赔偿无理,不予采纳。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郑文肖未尽监护责任致郑世艺将摩托车出借给无证的蔡艺勇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志强系该车车主,未能管理好自己车辆,因此,郑文肖、陈志强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被告蔡艺勇应负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原告陈存义及反诉原告蔡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支付原告陈存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7780.17元的70%68446.20元;2.被告蔡生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人民币97780.1730%30%8800.9元;3.被告郑协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存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4、被告郑文肖、陈志强应对被告蔡艺勇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5.反诉被告陈存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蔡艺勇各项损失人民币5910.57元的70%4137.40元;6.驳回原告陈存义及反诉原告蔡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评析】

如何正确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和确定本案被告担责形式问题。

1.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间接结合的数个行为的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不符合利益平衡的价值观。本案各被告行为符合“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2.本案各被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多因一果”的情形。所谓“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当侵权行为出现“多因一果”时,应根据各行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其应负的按份责任。因此,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来源: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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