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言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世敏,1957年l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运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丹,女,l980年5月6日生,汉族,洛阳外国语学院学生,住址同上,系庄世敏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寒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枝,女,汉族,l936年12月16日生,无业,住郾城县城关镇西街观东巷,系庄世敏之母。
郑漯高速公路漯河服务区位于该路120至121公里之间,分东西(上、下行)两部分。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在修建该服务区时,l
【争议焦点】
河南高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知识】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公路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3.《民法通则》第88条第l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4.《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结果】
(一)第一次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介绍
高长林等六人以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注:后改制为河南高速公司)、许昌市红黄绿车队(注:该车队在诉讼中被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一审法院变更被告为豫K12660号货车车主)为被告,于
偿责任。此案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
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南高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介绍
高长林等六人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以违约之诉要求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责任。其主张:我们交纳了通行费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已与河南高速公司建立了公路使用合同关系。但河南高速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未封闭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货车上路,未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条件。由于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河南高速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49117.62元。此外,高长林等六人在重审时未对豫K12660号货车车主王中央主张权利。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认为:高长林等六人交纳通行费驶入高速公路后,即与河南高速公司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的河南高速公司,依照《公路法》第43条的规定,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河南高速公司为其服务区施工方便,在其明示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服务区运送石子的车辆驶入,又不在公路中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导致高长林等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因此,河南高速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对此次事故中高长林等六人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高速公司答辩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全段常设的“禁止调头”标志和“白色实线”不能代替中间分隔带开口处应设置的警告标志。由于河南高速公司在高速公路中间分隔带开口处未设立警告标志,故对方主张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河南高速公司先行赔偿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河南高速公司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第l款、第106条第l款、第112条第l款,《公路法》第43条之规定,判决:(1)河南高速公司赔偿高长林医疗、护理费30117.32元;赔偿庄世敏医疗、护理费用l5874.57元;赔偿穆运生医疗、护理费91717.64元;赔偿穆丹医疗费1000元;赔偿朱寒柏医疗、护理费4377.10元;赔偿杨现枝车辆损失费94285元以上共计237371.63元,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剩余87371.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2)驳回高长林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次一审判决后,河南高速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我公司“在其明示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服务区运送石子的车辆驶入,又不在公路中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其一,本案肇事车辆是为修造服务区运送石子的施工车辆,“禁止货车通行”必须排除施工车辆,否则无法修建高速公路。况且,允许施工车辆的驶入与我公司和高长林等六人之间公路使用合同的履行毫无关系,与违约毫无关系;其二,我公司在高速公路全段设有多处“禁止调头”标志,所有隔离带两边都有“白色实线”,白色实线在交通法规中就是禁止穿越的含义。一审法院一味认定不是“警告标志”,显然有偏袒高长林等六人之意。(2)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的行为与高长林等六人的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的“开口”这一事实本身不会导致任何车辆的损失,高长林等六人的所有损失都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而该事故是由司机的违章驾驶造成的,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只能是肇事车的车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改判。
高长林等六人答辩称:(1)河南高速公司对事实的认识有错误。其一,本案的肇事车辆是为修建服务区运送石子的车辆,显然不是为修建高速公路的施工车辆。其二,根据我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22条、《公路法》第39条等规定,因修建、养护高速公路的施工车辆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标志,本案肇事车辆并无相应标志,足见它是一般车辆,因而属禁止通行的车辆之列。河南高速公司为其修建服务区施工方便,允许一般货车驶入试运营路段,既违背了自己的明示禁止规定,又制造了通行危险。就其与交费通行车辆之间关系而言,河南高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其三,河南高速公司强调的“禁止调头”是一般的警示语,“白色实线”是一般的交通标线,显然不是法定要求的明显警示标志。(2)河南高速公司对法律的理解有错误。其一,本案是违约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第一要有违约事实,第二要有损失后果,第三要求违约与损失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但是,并非要求违约是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本案中,河南高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行为在先,与肇事者的违章行为竞合,致使我们受到损害,河南高速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解决了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河南高速公司)的原因和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办案合议庭认为,在本案纠纷中,高长林等六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河南高速公司未适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未向高长林等六人提供符合高速公路技术标准的通行路况及环境,对其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高长林等六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结果正确。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均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是:
高速公路为高于一般收费标准的公路,对郑漯高速公路的经营、养护与管理是河南高速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公示的经营范围。本案当事人高长林等六人交费上路后,即与河南高速公司形成了高速公路有偿使用(通行)的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该类合同无书面条文,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民事活动的内容来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关系中,河南高速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收取通行费,依法管路,义务是提供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的路面条件和环境进行通行;而高长林等人的义务是按规定交纳通行费,遵章行驶,权利是享有在河南高速公司为其提供的安全、快速路况上的通行权。判断河南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个方面,许漯高速公路试运营时期,河南高速公司在许漯高速入口处设牌禁止货车驶入的行为,属其路政管理和经营管理的双重管理行为,不属于对其他驶入车辆驾驶人员上路条件的承诺行为,货车上路与否不是判断河南高速公司违约与否的直接条件,因施工车辆有随时停靠等可能造成高速公路通行危险的特殊性,河南高速公司准许未设置任何施工标志的施工车辆即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驶入,显属疏于管理的行为。该行为增加了包括高长林等六人在内的通行车辆的危险,与双方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应的联系,应属违约范畴。第二个方面,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的开口处应设有活动护栏。设置活动护栏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事故处理车辆、急救抢险车辆通过,由此可知,活动护栏在平时应是关闭的。而河南高速公司对郑漯高速公路l
因为案件较为复杂,且已经被发回重审过,为慎重起见,作为二审法院的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交了其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多数意见,同意合议庭对案件的定性和分析,认为河南高速公司与高长林等六人建立高速公路通行使用合同关系后,河南高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与高长林等六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河南高速公司应负违约赔偿责任。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种意见为少数意见,认为原审判显失公平,应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本案实质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高长林等六人,彼此之间形成了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河南高速公司与高长林等六人之间,依法形成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能只考虑合同法律关系,而不考虑另一个客观存在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就该民事合同关系而言,河南高速公司对在中间隔离带处的“开
因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分歧较大,故决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此案报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仍未有统一认识,将需要解决的问题归纳整理后又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示的问题主要为:河南高速公司应当从合同违约角度承担责任还是从侵权角度承担责任?如果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责任的话,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以[2002]民一他字第6号复函,书面答复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即河南高速公司应当从合同违约角度承担责任还是从侵权角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属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为切人点,认为其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河南高速公司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此答复意见中可以看出,其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在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不能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河南高速公司才就当事人赔偿额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这实际上表明的态度是,类似于本案的纠纷的处理,不宜从违约角度人手,而应当从侵权法律关系出发,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故追究河南高速公司的责任,应以河南高速公司对侵权损害后果有过失为出发点,从侵权角度让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更为妥当。应由肇事车辆作为直接责任人首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河南高速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复中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司的有偿使用郑漯高速公路的合同中,河南高速公司的义务是提供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的路面条件及具备安全通车环境的高速公路;高长林等六人的义务是依照规定交纳通行费用、遵章行驶。
河南高速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高长林等六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并造成了精神损害,作为受害方的高长林等六人有权选择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