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借车给张某某的行为没有过错,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没有完成我应负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本案应以重庆市万州区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渝AS0626号车制动性能良好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李某某、张某某的交通住宿费用过高,系扩大损失。
【一审结果】
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巫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关于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2005]第002号检测报告以及重庆市万州区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2005]第1 10号鉴定结论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当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了事故车辆制动不良的认定。该认定在巫溪县人民法院[2005]巫刑民初字第l4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李某某出示的在数月之后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不足以对抗上述认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驾驶制动车不良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驶来车辆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造成受害人李某某死亡,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明知其所有的渝AS0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不良,存在瑕疵,在张某某借车时对该车制动不良的情况未尽告知、提醒注意义务,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张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其有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巫溪县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第(1)项、《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61,880元、丧葬费6222元、运尸费1500元、医疗费7664.84元、交通费11,075元、食宿费2352元,共计l90,693.84元,减除李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共计l40,693.84元。
(2)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结果】
本案在二审中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针对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李某某上诉的理由是,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诉讼卷宗证据证实,李某某将渝AS0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借给张某某之时,一是出借人李某某所出借的渝AS0626号机动车没有缺陷;二是出借人李某某知道借用人张某某有驾驶资质;三是出借人李某某知道借用人在当时情形能够驾驶该机动车。借用人张某某是在驾驶该车一段时间后才出现交通事故,而且在出现交通事故后重庆市万州区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于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巫溪县人民法院[2005]巫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05]巫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68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l2,168元,由张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已由李某某、张某某垫付,上诉费已由李某某垫付,现由张某某直接支付给垫付方)。
【法律知识】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l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遏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自己车辆与对方车辆左侧门相撞,对方车辆翻坠于l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l款、第3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由于造成了李某、李某某死亡的后果,张某某应依法赔偿李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运尸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案件启示】
车辆出借人无过错,不应当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