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网

咨询电话: 0755-83033185
首页 >> 案例评析 >> 正文

车辆出借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294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医生,住巫溪县凤凰镇先锋路19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376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奋斗街三居委九组(系死者李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645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奋斗街三居委九组(系死者李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6425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驾驶员,住巫溪县凤凰镇高杨村四社,现在巫溪县看守所服刑。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1231,张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渝AS0626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李某某)与李某某驾驶的渝007390轿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李某两人死亡,陈某、吴某某、黄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陈某、吴某某、黄某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按《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l61880元,丧葬费6222元,运尸费1500元,医疗费766484元,交通住宿费3433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和垫付责任。诉讼费由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案的民事赔偿,我愿意按本地标准赔偿给李某某、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借车给张某某的行为没有过错,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没有完成我应负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本案应以重庆市万州区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渝AS0626号车制动性能良好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李某某、张某某的交通住宿费用过高,系扩大损失。

【一审结果】

    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1231中午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渝AS0626轻型普通货车,从巫溪县城往凤凰镇方向行驶。行至县城北环路800下坡右转弯与渝007390轿车会车时,张某某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渝AS0626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与渝007390轿车左侧门相撞,造成渝007390轿车翻坠于右侧15深的山沟,致使该车驾驶员李某某头部受伤送医院的途中死亡,乘车人李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吴某某、黄某不同程度受伤,渝AS0626轻型普通货车与渝007390轿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张某某用去运尸费1500元,交通费11075元,食宿费的计算按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人每天住宿费30元,伙食补助费l2元,414天,共计2352元,医疗费766484元,李某某、张某某在李某某处已领取渝AS0626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费50000元。经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认定,渝AS0626轻型普通货车方向性能良好,制动性能不良。200516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331,本院作出[2005]巫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对渝AS0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不良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渝AS0626轻型普通货车进行重新鉴定,2005426重庆市万州区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作出了万鉴评字[2005]ll0号关于事故车渝AS0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车转向系统灵活有效,该车制动效能和制动性均处于良好状态。另查明,渝AS062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其购买于200371200382320042222004103按该车的使用说明要求对该车作了三次保养,在2004724通过机动车管理部门检测合格。

    巫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关于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2005]002号检测报告以及重庆市万州区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2005]1 10号鉴定结论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当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了事故车辆制动不良的认定。该认定在巫溪县人民法院[2005]巫刑民初字第l4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李某某出示的在数月之后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不足以对抗上述认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驾驶制动车不良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驶来车辆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造成受害人李某某死亡,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明知其所有的渝AS0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不良,存在瑕疵,在张某某借车时对该车制动不良的情况未尽告知、提醒注意义务,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张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其有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巫溪县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第(1)项、《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61880元、丧葬费6222元、运尸费1500元、医疗费766484元、交通费11075元、食宿费2352元,共计l9069384元,减除李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共计l4069384元。

    (2)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结果】

本案在二审中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针对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李某某上诉的理由是,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诉讼卷宗证据证实,李某某将渝AS0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借给张某某之时,一是出借人李某某所出借的渝AS0626号机动车没有缺陷;二是出借人李某某知道借用人张某某有驾驶资质;三是出借人李某某知道借用人在当时情形能够驾驶该机动车。借用人张某某是在驾驶该车一段时间后才出现交通事故,而且在出现交通事故后重庆市万州区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于2005426作出机动车技术鉴定,其结论为:(1)该车转向系统灵活有效。(2)该车制动效能和制动稳定性均处于良好状态。这证明了该车在出事故之前及出事之时的制动和转向系统均为良好,完全是驾驶员张某某在行使中因操作不当而造成交通事故,应该由控制该车的使用人及借用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确认出借人及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应改判出借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巫溪县人民法院[2005]巫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05]巫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68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l2168元,由张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已由李某某、张某某垫付,上诉费已由李某某垫付,现由张某某直接支付给垫付方)

【法律知识】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l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遏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自己车辆与对方车辆左侧门相撞,对方车辆翻坠于l5深的山沟,造成李某某、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该后果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l款、第3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由于造成了李某、李某某死亡的后果,张某某应依法赔偿李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运尸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案件启示】

车辆出借人无过错,不应当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第1页/共1页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末页


上一篇: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获得赔偿

下一篇: 帮车主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