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l2月31日15时50分,裴年军酒后驾驶“富康”牌小客车(车号:京CU6385)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密顺路河南寨镇台上村口时,车辆右前部与头南尾北停放道路西侧的农用车后部干活人员刘海波身体及农用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刘海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农用车车厢上干活人原告张自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伤被诊断为:(1)双侧髌骨粉碎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头面部皮肤外伤。原告支付住院费11375.84元,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0元。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裴年军醉酒驾车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天健、圣源堂大药房药费l08元,交通费票据1030.2元及遵化市同创铁选矿出具的月工资4000元证明一份,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事故当天被告与裴年军共同到北京市密云县办事。中午,二人一同饮酒后,被告开车返回北京途中,因醉酒状态,故到副驾驶座上休息,裴年军驾驶该事故车继续行驶发生此次事故,被告称不知裴年军何时驾驶的该车。
【审理结果】
密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由于裴年军醉酒驾车发生此次事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裴年军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裴年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系被告出资所购买,且事故当天被告与裴年军共同饮酒后即开车行驶,虽然发生事故时系裴年军驾驶,但被告对自己的车辆能够实际控制,因被告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裴年军为本案被告,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裴年军追偿。原告要求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之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及伤情予以酌定。据此,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冯团伟赔偿原告张自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513.84元。
【法律知识】
1.《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l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裴年军醉酒驾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裴年军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裴年军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驾驶人裴年军见冯团伟醉酒后,便帮助其驾驶车辆,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行为。同时,裴年军存在醉酒驾车的重大过失,张自丰若请求裴年军与冯团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启示】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