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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双方在交通事中均有过错的过失相抵(一)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徐密珍。

         原告(反诉被告):刘月芬。

         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涓。

         法定代理人:于书琴(刘文涓之母)

 被告(反诉原告):戴伟。

        被告:张树宝。

刘月芬与徐密珍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刘景岩、刘景志、刘景山、刘景俊,刘文涓系刘景山与于书琴(已离异)之女。200422516许,刘景山驾驶京CF0275号奔驰S320小轿车(车主张俊春)沿1 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易县章村大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树宝驾驶的京CZ2122号小型客车(车主戴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景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张树宝是戴伟雇佣的司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景山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宝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景山亲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2004323向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申请重新认定,2004414该委员会决定由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补充材料重新认定。2004419,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04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刘景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树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景山亲属对该责任认定书再次申请重新认定,2004519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作出第0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第04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徐密珍、刘月芬支付了医疗费2668元、停尸费3950元、住宿费240元、支付京CF0275维修费28875元、交通费2624(含刘景山转院交通费1000)、餐饮费2765元。徐密珍、刘月芬系北京市齿轮厂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退休金。北京市农业机械研究所出具证明,刘景岩在该单位任电工,自2004225425因处理刘景山丧事共计损失人民币2990元。徐密珍等提供购买电信资费卡共计人民币l350元。

       北京市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京CZ2122奔驰S320小轿车于2004419到该厂进行事故修理,修理费用为580190元。此后该修理厂出具证明同意以57万元结算,车辆至今仍被置于维修厂。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辩称部分车辆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无关及维修费用过高未举证。刘月芬、徐密珍称刘景山死亡后留有铁质双人床一张、木质三门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杂物柜一个,二人愿意放弃对上述物品的继承权。

       20054月,因双方对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伟、张树宝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667元、死亡补偿费312760元、丧葬费14174元、停尸费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00元、误工费2990元、住宿费240元、伙食费2765元、交通费2624元、精神抚慰金35022元、车辆修理费28875元的40%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l7950763元。

        戴伟收到诉状后提出反诉,交通事故造成戴伟名下的京CZ2122号奔驰S320小轿车车损58万元。故要求刘景山之继承人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赔偿60%的车辆损失共计348000元。

【争议焦点】

死者刘景山是否赔偿戴伟名下小轿车的损失。

【法律知识】

1.《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朝阳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景山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宝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依双方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刘景山承担60%的民事责任,张树宝承担40%的民事责任。张树宝是戴伟雇佣的司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戴伟承担。

        但是如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合理分配刘景山的赔偿责任与戴伟的赔偿责任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刘景山作为侵权人应支付戴伟车辆修理费342000元,但刘景山已死亡,故刘景山之亲属在因此事故可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为徐密珍等间接受害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不属于遗产;子女抚育费是对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利益的赔偿均不属于遗产,故以上费用戴伟应当支付,不宜与戴伟反诉抵销。

        据此,朝阳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医疗费l068元、死亡赔偿金1251024元、丧葬费5063元、停尸费1580元、交通费10496元、住宿费96元、误工费ll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1元、车辆修理费1155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以上共计l77786元。(2)原告(反诉被告)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在继承刘景山遗产范围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戴伟人民币342000元。(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戴伟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其他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景山应该支付戴伟的车辆损失费,戴伟应该支付刘景山的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子女抚育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刘景山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宝驾驶车辆超速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法院认定刘景山对交通事故承担60%的民事责任,戴伟承担40%的民事责任,判决戴伟依据其次要责任,支付车辆修理费28875元、精神抚慰金35022元的40%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155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从上可知,法院对刘景山和戴伟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采用了“过失相抵”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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