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徐密珍。
原告(反诉被告):刘月芬。
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涓。
法定代理人:于书琴(刘文涓之母)。
被告(反诉原告):戴伟。
被告:张树宝。
刘月芬与徐密珍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刘景岩、刘景志、刘景山、刘景俊,刘文涓系刘景山与于书琴(已离异)之女。
事故发生后,徐密珍、刘月芬支付了医疗费2668元、停尸费3950元、住宿费240元、支付京CF0275维修费28875元、交通费2624元(含刘景山转院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2765元。徐密珍、刘月芬系北京市齿轮厂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退休金。北京市农业机械研究所出具证明,刘景岩在该单位任电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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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因双方对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伟、张树宝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667元、死亡补偿费312760元、丧葬费14174元、停尸费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00元、误工费2990元、住宿费240元、伙食费2765元、交通费2624元、精神抚慰金35022元、车辆修理费28875元的40%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l79507.63元。
戴伟收到诉状后提出反诉,交通事故造成戴伟名下的京CZ2122号奔驰S320小轿车车损58万元。故要求刘景山之继承人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赔偿60%的车辆损失共计348000元。
【争议焦点】
死者刘景山是否赔偿戴伟名下小轿车的损失。
【法律知识】
1.《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朝阳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景山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宝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依双方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刘景山承担60%的民事责任,张树宝承担40%的民事责任。张树宝是戴伟雇佣的司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戴伟承担。
但是如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合理分配刘景山的赔偿责任与戴伟的赔偿责任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刘景山作为侵权人应支付戴伟车辆修理费342000元,但刘景山已死亡,故刘景山之亲属在因此事故可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为徐密珍等间接受害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不属于遗产;子女抚育费是对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利益的赔偿均不属于遗产,故以上费用戴伟应当支付,不宜与戴伟反诉抵销。
据此,朝阳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医疗费l068元、死亡赔偿金125102.4元、丧葬费5063元、停尸费1580元、交通费1049.6元、住宿费96元、误工费ll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1元、车辆修理费1155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以上共计l77786元。(2)原告(反诉被告)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在继承刘景山遗产范围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戴伟人民币342000元。(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密珍、刘月芬、刘文涓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戴伟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其他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景山应该支付戴伟的车辆损失费,戴伟应该支付刘景山的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子女抚育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刘景山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宝驾驶车辆超速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法院认定刘景山对交通事故承担60%的民事责任,戴伟承担40%的民事责任,判决戴伟依据其次要责任,支付车辆修理费28875元、精神抚慰金35022元的40%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155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从上可知,法院对刘景山和戴伟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采用了“过失相抵”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