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女,l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某某中学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牛某的法定代理人,反诉被告):刘A,女,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牛某、刘A、牛某某、张某某诉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方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全面性,在责任划分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科学性,该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且根据
(1)汽车修理费6375元;(2)停车、检测及勘查费1870元;(3)货物运输损失费4500元;(4)营运损失费45150元;(5)交通费1251.5元;(6)住宿费300元。以上合计5944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及反诉费用。
被告闫某某辩称,经专家认定,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未采取刹车措施,而事故认定书没有表述牛A在事故中未采取刹车措施的情况,如果采取刹车措施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刘某某所有的车辆符合国家检测标准,有相关部门下发的各种合格手续为证,此车也检验合格,有无防护栏与我们无关。关于超载一事,车的自身重量l6吨多,核定载重量6吨,按照有关规定只有超出30吨,才属于是超载。同时,该车行驶车速不到
原告牛某、刘A、牛某某、张某某针对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双方的责任认定清楚明确,双方应当在此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基础上解决后续问题。刘某某一方面承认存在超载及在禁行时间行驶等违章行为;另一方面又推脱违章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现刘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不合理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1.死者牛A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 刘某某的营运损失费是否获得赔偿。3.闫某某系刘某某的雇员,驾车送货系雇佣活动,刘某某作为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闫某某一般过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 死亡赔偿金是否包含精神抚慰金。
【法律知识】
1.《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民法通则》第ll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民法通则》第l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
牛A于1999年出资28万元购买车号为京某某的奔驰560SEL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牛A。该车被撞后,因无法修复,被强制报废。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于
牛A的亲属为处理事故支付了拖车费及存车费840元、交通费6004.4元(包括出租车及公共汽车票据、汽油费、飞机票费等)、住宿费850元;刘某某支付了汽车修理费6375元、停车及清场费l270元、检测费100元、代勘查费500元、交通费1123.5元、住宿费300元。
牛A与妻子刘A婚后有一女牛某,现年l7周岁,牛A之父牛某某系铁道部电化工程局离休干部,之母张某某系北京市橡胶十五厂退休工人,两人均享受离、退休人员的待遇,领取退休金。
审理中,刘A等人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刘某某称事故发生时牛A未系安全带,自己的车辆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物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本案中,牛A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超速驾车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但其却放任结果的发生,仍然驾车上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对此,牛A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闫某某作为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按照规定上路行驶。但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禁行时间内超载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从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看,牛A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闫某某。因此,法院确定牛A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闫某某承担l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闫某某系刘某某的雇员,驾车送货系雇佣活动,故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闫某某虽然违章驾驶车辆,但对追尾事故的发生,仅属于一般过失,刘A等人要求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刘A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及存车费。刘某某的损失应当包括:修车费、交通费、清场费及停车费、检测费、代勘查费、住宿费、营运损失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刘A等人要求以此为标准,按6个月主张丧葬费,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牛A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牛A之父牛某某、之母张某某系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其要求刘某某、闫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牛A之女牛某,现年l7周岁,属于牛A的被扶养人。牛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依据有关文件,2003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11123.8元,牛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为11123.8×2年=22247.6元。牛A之母刘A亦属于应当承担共同抚养的义务人,故刘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为22247.6元的50%。
牛A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已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刘A等人要求刘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牛A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此为标准主张。但是,刘A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即是精神抚慰金。现法院已经确定刘某某赔偿刘A等人死亡赔偿金,刘某某不应再另行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故对刘A等人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牛A所有的奔驰560SEL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已经无法修复,被强制报废。刘A等人要求刘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参考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确定。刘某某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亦在事故中损坏,其要求刘A等人赔偿修车费6375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购买车辆后用于运营,并办理了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车辆在运输货物的途中被牛A驾车撞坏,该车修理期间停运,确实存在运营损失。现刘某某虽然提交了缴纳税款的完税证明,但其中营业税计税金额为定额,不能以此推断刘某某每月的营业额。因此,对刘某某的运营损失,法院将酌情判定。而刘某某主张被货主扣除的4500元运营费,证据不充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后,刘A等人支出的拖车费及存车费840元,刘某某支付的清场费及停车费1270元、检测费100元、代勘查费500元,均属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刘A等人主张的交通费中包括汽油费及他人乘坐飞机的费用,该部分不属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除。而且刘A等人在本市有住房,其要求刘某某赔偿住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系河北省人,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于北京与河北,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合理支出,刘A等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上述双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审理中,刘A等人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刘某某称自己的车辆于
综上,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于
(1)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刘A、牛某某、张某某丧葬费1265.6元、死亡赔偿金277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3元、交通费105.5元、车辆损失费10857.7元、拖车费及停车费84元,以上共计41190.3元;
(2)原告牛某、刘A、牛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汽车修理费5737.5元、停车及清场费ll43元、检测费90元、代勘查费450元、营运损失费36,000元、交通费1011.15元、住宿费270元,以上共计44701.65元;
(3)驳回原告牛某、刘A、牛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刘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件评析】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而闫某某作为驾驶员,在禁行时间内超载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作为闫某某的雇主,刘某某应当赔偿刘A等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牛A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刘某某应当支付刘A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等费用。
牛A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超速驾车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但却放任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为此,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刘A等应支付刘某某汽车修理费、停车及清场费、营运损失费等费用。
关于刘A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海淀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不妥。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由此可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因此,法院以刘某某赔偿刘A等人死亡赔偿金为由,不再支持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写《损害赔偿新型疑难案例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