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闻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北京市公路局某某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二原告诉称,
被告公路局辩称:(1)原告诉讼程序错误,我局属于行政管理主体,实施公路行政管理职权。如果原告认为我局对公路管理有过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我局愿意在国家赔偿法的框架下解决争议,不接受民事诉讼的解决方法。(2)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错误,我局是受委托进行公路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局;另外,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民事赔偿主体中不包括公路行政管理主体,且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我局有责任。(3)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是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对我局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要件来看,一是我局没有违法行为;二是“路坑”与王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显然该事故是因王某无证驾车、酒后驾车、骑无牌照车、超速行驶,不保障安全所致,与路面是否有坑无关。综上,我们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争议焦点】
北京市公路局某某分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知识】
1.《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民法通则》第l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审理结果】
顺义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另查,辛樊路(即牛板路)属于县级公路,次高级路面;公路局属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丧葬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原告王某某有5个成年子女(包括王某)。
在审理中,被告称此段公路由北京市公路养护公司负责养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死亡补偿费的请求。另被告认为闻某某要求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50%的责任比例也无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赵全营中学4名学生的证词,4人虽系未成年人,但证词内容与其智力程度相当,且有事故当时在公安机关的证词相印证,对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证人陈某、郭某、刘某、闻某证实发生事故的路面南侧有坑,事故后被公路局的人填平了,此证言与交通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对此证据法院亦予认定;被告对以上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有责任对公路进行养护,因公路局对事故路段未尽养护义务,以致造成人身伤亡,其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故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死者有严重的违章行为,对损害结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公路局称公路的养护已委托公路养护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其主体不合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死亡补偿费因原告放弃请求,法院准许。原告闻某某虽生活困难,但有劳动能力,其要求的生活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公路法》第35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顺义区法院作出判决:
(1)被告北京市公路局某某分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王某某丧葬费84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19.04元。
(2)驳回原告闻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虽然公路局有过错,但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有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严重的违章行为,所以王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路局某某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有责任依法对公路进行养护。公路局对事故路段未尽养护义务,该路段有一凹坑,面积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