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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解释》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做了规定。
 
      一、对于赔偿主体
 
      《解释》强调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赔偿不仅仅只是事故发生的现场当事人具有赔偿责任,他人或单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部分或是全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被挂靠人、机动车的受让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驾驶培训单位、道路管理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作了规定。
 
      二、对于事故损害的赔偿范围
 
      对于人身伤亡规定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赔偿。
 
      对于财产损失规定了维修费、货损费、施救费、重置费、合理停运损失以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
 
      三、对于责任承担
 
      《解释》规定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侵权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形,尤其扩大了对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对于醉酒驾驶、没有资质驾驶以及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保险公司都需向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之后向侵权人追偿。
 
      四、对于诉讼程序
 
      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起诉;并对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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