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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1991]104

【发布日期】1991-09-13

【生效日期】1991-09-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1年9月13日法(交)函〔1991〕104号发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1990)第14号《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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