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吴某因车祸致10级伤残,通过诉讼索赔了76894.88元。
【引 言】
受害人放弃某个赔偿义务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他赔偿义务人无须为其所放弃的诉讼请求“买单”。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吴某,男,1991年1月14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瞿某,肇事司机。
2015年1月14日16时0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横沥镇增湖村路段与由冯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瞿某与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写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5月25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吴某将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造成的所有损失。
【案件结果】
2016年3月7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953号判决:
一、被告瞿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赔偿款76894.8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很多,包括了肇事司机、保险公司等。其中,肇事司机除了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外,还包括搭载自己的驾驶员。
本案受害人吴某在搭乘冯某的摩托车过程中与被告一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人身损害,事故认定冯某与瞿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实践经验,本起事故中,冯某与瞿某需分别承担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50%的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吴某因个人原因放弃了对冯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最后,受害人吴某也获赔了合理的赔偿款。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