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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机动车发生车祸致受害人伤残,谁应该成为赔偿义务人?

        摘要:郑某因车祸事故致9级伤残,在律师的协助下诉讼获赔了399123.36元。

       【引    言】
       
        租赁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除了肇事司机外,还包括了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受害人应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以增加赔偿能力。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郑某,男,1985年9月29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于某,粤C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上海xx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粤C 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上海xx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粤C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一于某驾驶粤C XXXXX号车在福田区金地一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驶至福强路沙尾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郑某人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写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年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

        2015年4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郑某将上述被告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433735.93元。

       【案件结果】
      
         2015年10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31号判决: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0万元;

        二、被告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79123.36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属于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此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除了肇事司机外,还有包括了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本案中,受害人郑某因该起事故造成了9级伤残,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理清事故赔偿的主体,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保险公司以及所有人均列为共同被告,大大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最后获赔了399123.36元。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自2004年成立。网址:http://m.peichang.cn 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400-188-9691或点击在线咨询为您解答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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