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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出示的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

        2011年9月25日,马某驾驶摩托车与胡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一边组织警力进行现场勘查一边通知救援队,医务人员赶赴现场抢救伤员,事故人马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将肇事摩托车暂扣,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确认马某为交通肇事当事人。9月30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与胡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父亲不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于是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交警部门在重新调查事故情况后维持了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于是马某父亲向交警大队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交警大队称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且交警大队的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确认马某为摩托车驾驶人,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被告交警大队是经法律授权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进行现场处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事故认定书中确认马某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死亡的行为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遂依法判决驳回了马某父亲的诉讼请求。

        根据《道路安全法》、《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交通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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