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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车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所有粤BLxxx号车辆行驶至深圳市创业路南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队于2009年2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09年2月6日,于2009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09年5月1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
本案中,被告一李某某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二深圳市某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三大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Lxxx号的保险承保人。
【争议焦点】
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9.0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95元、误工费(因欠缺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1728.52、营养费800元、鉴定费509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共计137781.54元。综上,被告三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549.02元,超出份额25232.52元应由被告二深圳市某某公司承担。现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罗某某应得赔偿137781.54元;
2、被告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2549.02元;
3、被告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232.52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相关规定】
1、车主是指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车辆管理登记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或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交通事故中,无论车主是否知情,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评析】
在交通事故中,除造成人身伤害外,经常也会造成车辆和财务的损失。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断是否应予赔偿的情况,一般是以有效证据证明为准。在此案中,原告因缺少误工费和财产损失的证明证据,未得到法院支持而无法得到赔偿。此外,财物损失一定要有交警部门的书面证明,当事人口述的情况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10)MS155-2065-323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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