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投保的险种,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扮演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地位,本文讨论其在赔偿诉讼中地位如何的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或损失的受害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相关事故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也即赔偿义务人往往包括有肇事司机、车辆的保险公司两个,后者包括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注意,赔偿义务人很多,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最为常见,也常常是必然的被告人。)
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机动车投保的险种,因其在被保险机动车有责或是无责的时候都有赔偿限额,所以几乎在所有的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中都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的除外),其也注定成为了民事诉讼索赔中的必然被告人之一(除非车辆没有交强险)。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规定明确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例外情形仅为: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需要把肇事司机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当然,如果事故还涉及有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也应当在被告人中进行明确,包括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肇事司机为单位员工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由承担替代赔偿的单位作为被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