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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某保险公司诉杨某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评析

案情简介

2007822,被保险人杨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8230时起至200882224时止。20078232330分许,杨某醉酒驾驶行使至XXX路段时,将已经被另一车辆撞倒在地的受害人陈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后被查获。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与另一车主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某无责任。陈某家属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8325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于2009210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保险人杨某返还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损失6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强险条例》第22[]的理解与适用。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醉酒驾驶的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

审理判决

一审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1、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在负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不属于该条所述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事由。

2、保险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的亲属履行赔付义务,是保险公司承担法定赔偿义务的具体化。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行使法定追偿权,或者依据依法订立的合同行使约定追偿权。目前,只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费用能否追偿,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直接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也仅约定了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二审审理判决。一审原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目的在于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杜绝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相一致。虽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是否有权就除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向醉酒驾驶致害人追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就上述费用享有追偿权。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判决,改判杨某向保险公司支付6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经典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向醉酒驾驶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本案核心的问题是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各地法院理解与审判标准不一。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司法实践约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只能作狭义理解,因此,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持此种观点的法官,在审理交强险案件时,就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之外的费用。且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只明确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具有追偿权,法院往往也不支持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向致害人的追偿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具有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等情形时,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持此种观点的法官,在审理交强险案件时,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赔;一种是在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的追偿权。

   本代理律师接手本案已经是本案的二审阶段,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享有向醉酒驾驶致害人的追偿权,而且从法定追偿权和约定追偿权的角度加以论述,原因就在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于被保险人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保险公司对除抢救费用以外的损失和费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赔偿之后是否享有向致害人的追偿权,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本代理律师认为,在被保险人具有醉酒、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法律不可能会纵容将这种违法行为的后果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险人对无证、醉酒驾驶也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那么将极大纵容、鼓励无证、醉酒驾驶这一严重违法的高度危险行为,无证、醉酒驾驶的行为将更加恣意妄为,将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破坏了社会和谐。

于是,本代理人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上寻找切入点,提出了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仅是为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将与上述目的和立法精神相悖。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醉酒驾驶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返还已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赔偿金。故本案例可谓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以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的一次成功地尝试。

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020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的形式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该答复明确表示同意安徽省高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故《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是以“民立他字”的形式作出的个案答复,从形式上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至少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一种态度,即认可了被保险人如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之严重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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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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