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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是否是自首
2010年82月4日,岳某驾驶某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某区某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丁某撞倒,适有李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来,货车左侧前部与丁某头部碰撞,致被害人丁某头部损伤死亡。经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认定,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有关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并不排斥刑法自首规定的适用,认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具有相同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给予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即禁止重复评价中的评价必须是相同性质的刑事评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向执行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迅速报告义务,并未涉及肇事者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如果肇事者报警后并等待处理行为符合刑法中自首规定,则应认定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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