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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明知司机醉驾仍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乘客负次要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3月8日21时05分许,被告吴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90.3mg/100ml﹚驾驶粤A×××××号“东风”中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搭载原告庞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莲路永善村安的安皮具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路边的施工棚栅发生碰撞,造成庞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6日,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争议焦点】庞某某对此次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审理情况】经审理查明,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庞某某在明知被告吴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仍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自身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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