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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2008年4月9日,在南山区某大街建设银行门前,黄某驾驶小轿车与步行的丁某某相撞,致丁某某受伤。2008年4月12日,某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南山区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褪中关节骨骨折,需要在中关节钟装钢钉规定,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2009年4月17日,丁某某在南山区某医院进行复诊,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丁某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3万元。2009年8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构成五级伤残。丁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十八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主要有:事故发生之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或调解终结之日。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被侵权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很多一部分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但在本案中,丁某某先后两次住院,第一次出院时并未治疗终结 ,第二次出院时才确诊,应认定该出院的时间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效。丁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黄某不能以丁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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