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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临时车牌出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不因免责条款而免责
2011年8月27日,做生意的黄某某在某地某车行订购了一辆某新款轿车,车行代其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9月1日,黄某某向车行提车时交给黄某某一份牌号为“某A×××”的临时行驶车牌,有效期15天(后经某车管所鉴定,该车牌系伪造车牌)。9月11日,黄某某驾驶新车途径某高速公路时与另一车辆甲发生刮擦,新车随后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经现场鉴定后,交警认定黄某某应负事故全责。在支付相关费用后,黄某某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保险公司以假牌照车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黄某某的赔付要求,黄某某随即向某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
某律师事务所刘律师称,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并应为此举证。由于黄某某的签名他人代签系伪造,因此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就无法生效。另外,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合同的某项条款理解有分歧,则法院应该做出对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在财产险投保上,车行为黄某某代为办理车险手续,在这一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关键是在免责条款上,保险公司一定要按照流程告知免责条款。如果有投保人黄某某的真实签名,可以被视作某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证据。
某法院采纳了刘律师的意见,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黄某某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的10日之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黄某某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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