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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农村户口如何转城市的经典案例(1)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03

本院于20101215对原告陈利中诉被告张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0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与补正,现裁定如下:

一、本判决书第六页最后一段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l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ll2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llll8 2.1元,由被告张迅承担,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2000应当更正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l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ll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llll82.1元,由被告张迅承担’’

二、本判决书判项一中确认原告陈x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031821应当更正为确认原告陈x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33182.1

三、本判决书判项二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利中92000应当更正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中122000"

四、本判决书第七页中本案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陈x中承担3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41元,被告张x承担ll37"应当更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陈x中承担5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l248元,被告张x承担ll37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19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03

原告陈x中,男,汉族,19491123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关口镇龙井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2212 7194911234xxx

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侗族,l98111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溆浦县龙庄湾乡高牛场村中牛场组,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11088xxx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919楼,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

负责人常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峰、被告张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62090,被告张x驾驶粤8941FF号轿车行驶在松白路长圳段因追尾车头与杨建一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829出院,住院治疗70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原告自付医疗费l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50×70),护理费3500(50×70),营养费2000,交通费l500元,误工费8500(8 5×100)201092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175467.12(292445 2×20×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486(501981×5÷2×30),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张x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82319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亦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款项共计238231.9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l、关于医疗费我方没有看到医疗费票据,暂时不予发表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因为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4、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目前一天,共计79天,每天8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6、鉴定费没有异议;7、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年限为l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应建6个子女,不应只计算2人,且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10、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我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6209时,被告张x驾驶粤B941FF号轿车行驶在松白路长圳路段因追尾车头与杨建一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利中无责。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829出院住院70天。出院证明书记载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l人,取内固定后续疗费8000元。201092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为1000元。

    车辆情况,被告张x系粤B941FF号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为粤B941FF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以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告在深圳的居住、工作及收入情况为由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并经本院向原告所在公司安全主任罗洋富调查所得情况如下:原告具体于2007318开始在深圳市交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宿舍居住,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提交深圳市交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5月起一直在其单位工作并居住于公司项目部,日平均工资为85元;原告提交其同事杨又一及颜新兵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5月起于公司项目部工作并居住在该项目部,工资每天大约85元。被抚养人是母亲董x娥(生于l92612月,还需赡养5),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由六人赡养。   

    付款情况,被告张x垫付原告医疗费l226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l5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深圳居住情况有异议,提交了勘察谈话记录,意在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提交了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意在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未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张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粤894IFF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已由被告张x垫付应予以抵扣,原告无提交其自付损失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50元/天×70)3、护理费3500(50元/天×70)4、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l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2010924,共计96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勘察谈话记录及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均系单方所为的调查结果,并未能提交署名者汪x兵个人信息资料且其与原告关系证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辅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从侧面可以反应出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结合本院的调查取证、原告公司及其同事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日平均工资为85元,故计为8160(85元/天× 96)7、鉴定费l0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175467.1 2(29244.52元/年×20×30)9、精神损害赔偿30000(100000×30)1 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1981元,计为125495(501981 元/年×5×30÷6)11、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331821元。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l0000元、伤残亡赔偿及财产损失ll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11821元,由被告张x承担,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x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031821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中92000元;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利中1111821元;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陈x中承担3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41元,被告张x承担11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黄耀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0
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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