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主张的好,赔偿总金额拉高的不止一个点!
摘 要: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聘请国晖律师介入,最终在法院的判决下获赔149996.73元。
【引 言】
误工费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之一,是根据事故受害人误工时间以及误工收入确定。而误工费能够获赔的多与少,是离不开专业律师的协助,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张某某,粤B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二:张某,粤BXXXXX号车被保险人。
被告三:钟某某,粤BXXXXX号车驾驶人。
被告四: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2015年7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XXXXX号车行驶至新秀路新秀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建议全休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
2015年10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刘某某把机动车驾驶人钟某某、所有人张某某、被保险人张某以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9926.13元。
【案件结果】
2015年12月2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9996.73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2000元;
三、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7996.73元;
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钟某某被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提交了自身的工资条以及单位证明显示的月平均工资,以及提交了社保清单写实所在单位为其缴的社保。受害人一共住院21天,另外出院医嘱显示需要全休3个月,也即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是有111天。
最后,受害人刘某某诉请被告赔偿159926.13元人民币,而实际获赔的是149996.73元。由此看来,受害人刘某某的索赔是非常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546号。)